张某系原告木制品厂职工。2011521日,张某上大夜班(夜12点至次日早8点)。522日凌晨130分左右,当班同事发现张某跌倒在厂区内厕所蹲台上,不省人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紧急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颞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疝。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木制品厂为其支付部分治疗费。2011713日,木制品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同日受理。2011812日,张某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也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830日,人社局作出X人社工认字(2011)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木制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判令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

 

第一种意见: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张某在厂内上大夜班突发疾病,上夜班在一定程度上是致其发病的诱因之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第二种意见:人社局认为张某上夜班是其发病的诱因之一,但没有任何医学或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人社局无权认定第三人上夜班是其发病的诱因之一,因此认定张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故不予工伤认定。

 

综合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条件,要看其在厕所是跌倒致其发病还是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其跌倒。由于木制品厂、人社局及张某都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木制品厂主张张某在厕所是先发病后跌倒,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木制品厂没有举证证明张某在厕所是先发病而后跌倒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木制品厂主张不成立。且张某受伤当天上大夜班,上班时间为夜12点至次日早8点。后张某在工作期间到厂区内上厕所,在当天凌晨130分左右,当班同事发现张某倒在厕所蹲台上,不省人事。用工单位对此节事实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工作场所主要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厕所可以视为劳动者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本案张某系在上厕所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