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巩某(女)与蔡某(男)于2006年在南京工作期间相识,后因业务往来增多,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鉴于当时双方各自都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两人并未正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3月,巩某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未再婚。20089月,巩某生下一男孩,随被告蔡某姓。后来,蔡某因工地转移要离开南京去外地搞工程,双方对子女抚养发生矛盾纠纷,蔡某出具了一份抚养协议,承诺在四年内向巩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6万元,后巩某多次催要抚养费未果,双方关系势同水火,矛盾极为尖锐,通过妇联、公安等相关部分的处理调处亦无结果。巩某称蔡某为该男孩的生父,要求蔡某负担双方协议的子女抚养费用,而蔡某称双方不是同居关系,不能确定自己是男孩的亲生父亲,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巩某遂以自己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所生男孩和蔡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蔡某承担约定的抚养费用。

 

本案的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巩某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承担的抚养费用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份达成的子女抚养费协议约定的数额,即男女双方使用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巩某与其丈夫离婚之前,就已与被告蔡某保持着情人关系,2008年起,两人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对此事实被告蔡某虽加以否认,但承认双方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自己与巩某的接触绝不一定能导致其怀孕,自己不一定是巩某所生男孩的亲生父亲。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所生之子系亲子关系,原告巩某遂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蔡某经法院多次劝说均拒绝配合鉴定,并坚持认为不确定与巩某所生男孩存在亲子关系。同时,被告认为有关小孩抚养费的协议确虽系其本人所写,但这是受胁迫且在酒后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同居期间已给付部分抚养费,自己现在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抚养费用。

 

笔者认为,被告既不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又不愿意做亲子鉴定,致使非婚生子女与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难以确定,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权利受到损害。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孕的可能的基本事实,如果我们以非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人为由,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可能引发滥诉,从而影响社会关系的安定。同样,我们也不能过分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我们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因为缺少被告的配合,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这在事实上等于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所以非婚生子女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只要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能够证明其生父和生母之间有同居和受孕的可能性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当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时,如相对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且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不利于相对方的事实成立。

 

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外租房同居生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育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本案中,针对被告与原告之子是否构成亲子关系,被告当庭表示不肯定,经释明后,被告拒做亲子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因临产住院的病历资料、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出具的子女抚养费书面协议、被告当庭陈述帮助原告支付房租、生活费的事实及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同居和原告受孕可能性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并未明确否认其与小孩的亲子关系且被告不同意亲子鉴定,故应推定不利于被告的事实及亲子关系的成立。综合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同居的事实,并且有使原告受孕的可能性,审理中又申请做亲子鉴定,但被告不肯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且不同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故应确认被告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6万元。

 

针对男女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不影响履行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子女抚养费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可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综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定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