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承诺能否成立?
作者:翟春花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796
被告朱某、刘某(正在服刑)、汪某与邮储银行某支行订立三户联保协议。2011年12月19日,三被告在邮储银行某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各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间,需要变更合同要素的,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2012年4月起,被告朱某、刘某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朱某、刘某催款。2012年7月20日,朱某在电话中陈述10元的贷款,其只用了4万元,其余6万元为刘某所用,其不同意偿还6万元的贷款。原告信贷部门负责人承诺,你先还你认可的4万元,如果刘某承认6万元贷款为其所用,则这6万元由刘某偿还。后刘某承认这6万元为其所用,并同意还款,但没有还款能力。2012年7月20日,朱某偿还了4万元贷款的本息。2012年2月25日,邮储银行某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0297.55元,被告朱某抗辩称原告在电话中已经同意6万元贷款的本息由刘某偿还(有电话录音),且刘某也同意偿还,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前,在借款人没有抵押物抵押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小额贷款时,三户或多户联保就成了借贷双方的重要选择。三户或多户联保中联保人大多是亲朋、邻里,彼此之间借用贷款时常发生。但是如果遇到实际用款人无能力偿还贷款时,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就会为由谁还款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已电话承诺6万元贷款由刘某偿还,且刘某也同意偿还,故本案的还款人应是刘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话承诺的形式不符合原合同关于合同要素变更的约定,故本案的还款应是朱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且原告也未对该电话的录音内容提出异议,所以该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在电话录音这一证据的形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对抗书面合同就成为了定案关键。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有约定从约定。成立在先的借款合同对合同要素的变更有了约定,故合同的变更应该符合成立在先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即变更借款合同要素需要书面形式,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不符合这一形式要求,故本案的电话录音不能对抗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其次,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朱某,不是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朱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某还款后,其可以向刘某主张还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
最后,从通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原告信贷部门负责人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其之所以同意刘某所用的贷款,如果刘某同意,则由其偿还,其目的是为了让朱某尽快还款,而不是真的想免除其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信贷部门负责人在承诺由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并没有免除朱某的还款责任。因此,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也应当认定电话承诺的内容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