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是否可以被推翻
作者:钱宏祥 何莉婷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794
原告岳某与被告强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强某系强某某(1983年8月去世)与被告殷某之子。
1998年底,被告强某在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申请购房人处填写其父强某某的名字,并在购房人意见处签名“强某某”购得原产权人为其父单位的公有住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780元。并领取所有权人登记为强某某的产权证。2010年3月10日,该房原产权人某工业公司出具关于向强某某售房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强某以其父名义购房,主要是为享受其父的“工龄折扣”。2010年8月30日,被告殷某以继承方式登记为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领取房产证。2012年10月,原告岳某与被告强某夫妻关系紧张,以被告强某以放弃遗产继承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母亲被告殷某名下,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为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岳某与被告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房屋产权归谁所有;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
一、系争房屋产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厘清这一问题的关键,必须把握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效力。一般来说,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属于推定的权利人,除非有足够的证据排除该推定权利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享有实质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岳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和原产权人某工业公司出具的售房的情况说明等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说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不一致,法院应据此确认房屋真正的权利归属。理由是:(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 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买受人、 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强某某,但强某某在售房前已去世,在提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时均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律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房屋原所有人某工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系实际分配给被告强某居住,并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由被告强某购买,因此,强某是房屋的承租人和买受人,其享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且实际操作也系强某所为;(3)诉争房屋的的实际出资亦是强某。原告岳某与被告强某于1989年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未有特别约定,应认定购房款系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系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购买。
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系变更之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外不能提起。但本案原告的诉请系确认之诉,系争房屋已通过强某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变更登记在被告殷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权属产生重大争议,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的共同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明确权属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可以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岳某与被告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