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行窃有罪 疏于管教是因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181
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盗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未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2009年12月期间,16岁的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经较长时间的结识,刘某对杨某某的“相关”情况有所了解。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乘被害人杨某某离家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抽屉里的江苏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后,在盐城市区迎宾南路26号建设银行迎宾支行ATM机上分两次取得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元,所窃赃款后被刘某用于挥霍。201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刘某的老家河南郑州将其抓获。
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某怀孕在身,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被告人刘某违反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并更换手机号码,使其失去监管。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直至2012年12月18日,刘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系弃婴,与养父母关系一般,自幼随爷爷奶奶生活,中专毕业后未能参加工作,加之自我要求不严、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疏于管教,以致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刘某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表示要吸取教训,重新做人,并希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成长的关键时期,因家庭疏于管教,自我约束能力不强,是非分辨能力较差,以致于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