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夫妇好心出借房屋给秦某,收了他房屋押金,打了张收条,此后夫妻俩就外出打工数十年。后来该房屋被征收,夫妻俩才得知秦某拿着收条做了登记,并以被征收人身份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争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刘某夫妇异常愤慨,只得起诉至法院。

 

原来刘某夫妇均为原某化肥厂职工。1994年按照当时房改政策,夫妇俩购得该单位的房改房(本案争议房屋)一间及附属厨房一间,该厂于1994116日向刘某出具1611.7元的售房款收据,后又分别于199744日、55日从刘某工资中扣房款200元、302.5元,合计购房款为2114.2元。1998年,刘某夫妇在同事介绍下,同意将争议房屋出借给被告秦某居住,未约定出借期限。被告秦某为防止二原告再将该房屋借给他人,提出给付押金,双方口头约定秦某给付2300元作为房屋押金,对该房屋要做到随要随给,届时刘某夫妇将会把2300元押金退还秦某,期间二原告不收被告房租,退还押金时被告也不收二原告利息。199819日,被告秦某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秦某房子款两仟叁佰元正 收款人 证人”,刘某看后表示,收2300元是押金,不是将房子卖给秦某的,并不愿在收款人后签名,于是在证人后签了自己的名字,刘某妻子也在证人后签了自己的名字。立据后刘某夫妇便外出打工,秦某从19981月到20124月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123月,原某化肥厂地块上建筑物被征收,本案争议房屋亦在征收之列。20123月,原告刘某拿该厂出具的售房款收据,为争议房屋到征收工作人员处进行了登记,被告秦某也持199819日的收条进行了登记。201242日、12日,秦某以被征收人身份签署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242日、412日立据领取了争议房屋征收补偿款124346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4月被征用拆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是二原告从其单位出资购得的房改房,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争议房屋从19981月至被拆除时止,无证据证明又发生权属转移的事实。现该争议房屋虽被拆迁,但二原告应享有作为房改房的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结合现有证据,判决争议房屋归刘某夫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