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万元货物快运时丢失 快递公司只愿赔500元
作者:杨洁 闵亦婷 发布时间:2013-06-19 浏览次数:198
委托快递公司托运,结果造成四万元货物丢失。快递公司拿出快递服务协议,只同意赔偿500元。近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样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常某从事服装经营生意,2011年12月23日,常某委托沭阳县峰峰(化名)快递公司托运羽绒服,并填写了两张快运单,目的地为浙江杭州。2012年2月24日,收货人只收到其中一批货物,另一批价值四万元的羽绒服不翼而飞。经查,该批货物在到达杭州中转站后下落不明。常某要求峰峰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将其诉至法院。
法庭上,峰峰快递公司只同意赔偿常某500元。快递公司拿出快运单,在背面的打印的快递服务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保价条款,即贵重物品务必保价,并约定了保价费用和赔偿最高限额。第六条约定了赔偿条款,上面写明“未保价快件毁损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
但常某称在进行拖运时,业务人员并未告知运单背面的协议内容,也未告知要为货物进行保价托运。
一审法院沭阳法院认为,“快递服务协议”是由快递公司一方的单方印刷,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更改内容,因此该协议为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快递公司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所以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峰峰快递公司应赔偿常某货物损失。随后,峰峰快递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峰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协议”中的赔偿条款无效,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快递公司与常某直接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双方争议;其二,快递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常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对该条款予以必要的说明。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对其未充分尽到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三,快递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在必要时提示常某保价的义务。本案中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协议”第三条内容有“验视仅对快件物品是否属于禁寄品进行确认,不对快件物品的数量、质量进行查看”。该条内容把承运人的验视义务限制在是否属于禁寄物品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承运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故最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