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是其中主要的民事救济手段。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需要对多种价值的实现提供制度空间。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环境保护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种制裁手段一起统一发挥着保护该法律制度的职能,其中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里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本文研究了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方式等问题探讨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 前言  

 

随着现代工业和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在众多环境问题中,尤其以环境侵权案件最具代表性。  

 

在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方面,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则有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环境群体性事件。然而我国目前在法律等众多方面都不能很好的解决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和探讨也是政府机关能否取得社会公信力的关键问题,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 相关理论研究  

 

(一)环境侵权的定义  

 

环境侵权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是"环境污染"在私法的语境下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在理论研究中,此二词可互相替换,大多数的学者采用的是"环境侵权"的说法。关于环境侵权的定义,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邹雄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可以看出,各家之言虽略有差异,但大同小异,我们没有必要花大量精力去辨别各说法孰优孰劣,因为概念的定位、表述均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展开,即均认同将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这个属概念中的一个种概念,只是对种差的理解和具体表述上略有所差别。  

 

因此我们可以将环境侵权定义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为人身权、财产权和公民环境权益。但是环境侵权从根本上又与传统的民事侵害有异,尤其表现在其范围的扩大、时间的延长方面。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我们可以通过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的对比来更详细了解环境侵权的特征。环境侵权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不平等性  

 

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主体的双方往往是相同地位的公民或法人。然而环境侵权的行为人一般是经过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法人,二受害者却往往是最最普通的公众,双方显然是不平等的。  

 

2.侵害的间接性  

 

传统的民事侵权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除个别人身损害外,一般侵权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却多了"环境"这一媒介,加害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手害人身上,而是经历了"生产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影响环境--手害人利用环境要素--受到损害"这一辗转过程(如日本的熊本水俣病事件,就是由于人吃了被汞污染了的鱼,从而造成中毒事件,而并非直接受企业侵害),具有明显的间接性。  

 

3.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从时间因素上看,传统侵权的侵权行为因实施而成立,行为停止则侵权停止,具有一次性、即时性的特点。而环境侵权因为加害人的"生产污染物的"行为通常是连续、反复的,所以相应的,侵权行为即使持续的,某一个时刻没有排放污染物并不代表侵权行为的停止。  

 

4.行为的"合法性"  

 

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总是有"非法""违法""违背他人意愿"等要素,即要求其行为本身就是违背某项规范,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角度,都是应受到谴责的,但是环境侵权的原因却是具有双重对立性价值的,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是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更多时候是显示出其不可避免的"合法性"的一面,这与传统民事侵权是截然不同的。  

 

5.损害结果的潜在性   

 

损害结果的潜在性是侵权行为间接性、持续性的必然结果,也是有环境自净能力的特殊性导致的,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有时要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之后,才逐渐表现出来,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这与传统民事侵权"立竿见影"损害结果也是不同的。  

 

总之,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侵权,有许多独特之处,只有掌握这些特殊的区别,才能更好地完善环境侵权的各项制度。  

 

三、 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一)环境侵权案例  

 

北京市法院2004年曾受理了一起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赔偿案件。该案原告诉称:原告居住楼房与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停车场仅一墙之隔。被告公司营运车辆及工作人员每天不间断地产生大量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经监测,被告公司的厂界噪声远远超过标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排除危害,并考虑到被告是公交企业仅要求适当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区域根据国家标准属于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居住区域,噪音的来源具有多样性,难以认定被告就是唯一的噪音污染源,所以不能认定被告的单方责任,于是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和第124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居住区域的本底噪音即超过了相关标准,因而被告公司的运营行为与原告主张受到环境噪音污染侵权之间并不存在确定的、排他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应该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是根据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得出被告公交公司不负环境侵权责任,可以看到,目前环境侵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仍然受到传统侵权法的指导。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  

 

生产力的发展必然要瓦解淘汰已经不适应其发展的生产关系。现代工业文明的发展要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能窠以传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这是大势所趋。我们必须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对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进行审视和反思。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及法律适用的现状   

 

原有的法律中,直接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一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简单且过于笼统的规定,不仅使环保部门和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没有具体规则可循,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时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理解一般仅限于某项具体的排放标准。关于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定属于公法的范畴,私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能请求私法上的保护应以私法为判断的依据。因此,合法侵权行为不能因为符合公法标准就免于私法赔偿责任,否则,将公法置于私权之上,使私法的价值无法实现。  

 

201071日 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本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24"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即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这一变化,更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法》的第66-68条也依次规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数个污染者对环境污染竞合侵权情形下的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具体情形,使得环境侵权纠纷更具可操作性。  

 

(三)案件启示  

 

在法律的发展史中,法律的滞后性总是对法律的稳定性提出挑战,而法律的解释就成了衡平法律稳定性与变化性的"活化剂"。法律解释就像坐标系中的点点轨迹,勾画了成文法律在微观领域中的运动曲线。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利益衡量理论作为一种民法解释的思考方法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利益衡量是自由法运动后,在上世纪60年代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的利益法学派理论。这一学派主张: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更具有现实意义。据此,法官在阐释法律时,不应拘于哪一种阐释方法,应当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和衡量立法的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利益导向以及因现行环境的变化产生的利益取舍的变化,得出适合当时经济发展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的生命力就在于它能够更好地因社会客观实际的变化,指导人们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因为"没有哪个信条不受震动,没有哪个曾饱受称赞的教条没有显漏出疑点,没有哪个继受的传统没有瓦解的威胁"。 这句话适用于法律的历史,对于法学的实践者来讲,重要的是用理性和真诚审视利益衡量在民法中的适用,把握它的特质,弘扬它的个性,抑制它的不足。利益衡量最容易引起他人质疑的地方在于该理论是一种思考的方式,必然会因没有现实的客观衡量标准而扩大法官在裁判中的恣意。  

 

在实践中可以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当事人的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群体利益是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决所生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并且涉及深层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制度利益指一项法律制度所固有的根本性利益。这些利益形成一定的层次结构:群体利益是联系当事人利益与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桥梁。群体利益具有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放大"的功能,能结合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保护与否的判断。就制度利益而言,由于法律的价值在于追求安定性和妥当性,要考虑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后果,特别是利益衡量往往因法律空白而出现,必然会对未来类似的案件产生影响,所以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是必要的。但是,上述利益都是一定社会时期的产物,必须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这时,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就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了。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无法称之为妥当的利益衡量。值得指出的是,必须着眼于具体的社会环境来谈论社会公共利益。通过上述分析,法官在利益衡量时,要克服恣意,保证案件的妥当性,应该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运用这样的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  

 

如果在加害人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显然于情于理不合。加害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保护受害人,不但损害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宗旨就是救济受害人,这也是该制度的首要功能。这里的公共利益体现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诸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等。如果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则不但救济了需要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更是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意义体现得淋漓尽致,而且因为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经济行为必须受到人类生存权利的制约,从而在今后的经济行为中审慎地对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这就必然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意识,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提升社会公共利益。为达到这样的积极效果,在具体的技术处理中,可以把受害人的环境权纳入到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里加以确认。因此,在没有具体环境侵权实体法的情况下,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内对受害人的环境权加以保护是可以的。  

 

如果保护加害人的利益,则本案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自不必说,以后类似案件中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也必会被排斥在法律救济之外,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宗旨不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也受到损害。因为加害人在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受经济利益驱使的加害人势必会更加无视更多人的环境权,进一步或继续对人们的生存环境进行污染和破坏。从短期看,这些经济行为会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但从长远来看,他们是在透支属于整个社会的环境资源,从整体的成本效益分析来看是亏损的,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环境损害的问题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因为有损害就有赔偿,损害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  

 

环境损害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环境污染",有的称为"社会损耗";各国亦无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妨害行为"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干扰侵害",法国则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但不可否认的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事件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个概念比较合适,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根据不同标准,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是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导致的死亡,这属于直接损失,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环境污染的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在环境法中则指因污染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  

 

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1.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理论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危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矛盾,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入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  

 

国外的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按照有关历法年度缴纳。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了: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赔偿:1)依《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丧失损害赔偿权的;2)难以确定伤害和损失责任人的。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的保险公司在70年代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国的保险公司和法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营以特别责任保险单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此类非突发性事故并不热心。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较为有限,在环境保护水平不高的场合更是如此。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目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损害后果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具有必然发生的特点,一般被排斥在保险范围外,所以很多国家采取了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应借鉴相似国情的亚洲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走出一条新路来。这需要国家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引导和培植国民维护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索赔意识;在市场开发初期,政府应当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积极性。  

 

2.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8]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国际基金的国际立法主要是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个完整的赔偿基金公约。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也规定所有经营危险物质的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证在内的"财政担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对自然资源所受损害(包括自然资源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赔偿。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该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根据地理、历史、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3.国家赔偿  

 

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改变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设施,从而对相邻地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那就要适用民法或侵权行为法上的有关规定。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每年提供给付赔偿金以代替相当的损害赔偿,从而间接要求行政机关终止环境损害。此外,日本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因国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国家应当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都对国家的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所规定。  

 

 

 

参 考 文 献

 

[1]张宏武,时临云,从日本环境问题对策的变迁看我国的环境政策;改革与战略2008年第十期  

 

[2]李兵辉;环境损害赔偿几个问题探讨  

 

[3]钱水苗,徐迪;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重庆环境科学 200306期  

 

[4]杜金梅,崔丽娟;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2007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下卷)  

 

[5]李晶,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中国环境法网  

 

[6]安金珠,辛旭东;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使用;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五期  

 

[7]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法学论坛第五期  

 

[8]邓挺,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期刊网  

 

[9]罗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以日本新损害赔偿论为中心;  

 

[10]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政法论坛,200305期  

 

[11]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05期  

 

[12]邵继红,健全我国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J],统计与决策,200203期  

 

[13]王燕,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1期  

 

[14]徐爱国,环评法实施中的公众参与[J],中国人大,200824期  

 

[15]谢何,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J],福建环境,200303期  

 

[16]胡双,浅谈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A],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  

 

[17]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二册)[C]2007年  

 

[18]梁红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