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科学适用非监禁刑
作者:许志兰 发布时间:2013-06-18 浏览次数:1082
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是刑罚轻刑化的具体表现,是被告人接受刑罚处罚后仍有人身自由、生活自由和劳动自由的司法结果。但是非监禁刑的适用又是一个严密完整的审判制度,既不能控之过严,也不能失之过宽,必须具备适用的多种条件,控之过严将不能充分体现刑罚原则,促进被告人改过自新,失之过宽,又不能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何使非监禁刑适用准确、取得应有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我们应当探讨和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社会治安的现状和各类刑事案件的特点,积极探索非监禁刑的适用,在坚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特别是轻刑犯罪、过失犯罪,推行轻刑化的量刑原则,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对依法具备缓刑、管制、拘役或单处附加刑罚条件的人员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以体现刑罚原则,促进刑事被告人教育改造,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权威,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解消极因素,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2008年至2010年我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415件,判处各类犯罪分子2150人。其中,宣告缓刑的1045人,判处管制的41人,单处罚金的84人,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为54.4%。未成年案件、伤害类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是非监禁刑适用的重点,共判处被告人645人,占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55.1%。
一、明确归类,统一标准,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刑法》及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我院在刑事审判中,加强刑法理论的研究,积极探索准确适用、科学适用非监禁刑的新路子,结合各类案件的特点,认真对照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归类,统一标准,主要从六个方面把握非监禁刑的适用。
一是对于数额较小的偶发性侵财型案件,在被告人积极退赃及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前提下,绝大部分适用非监禁刑。
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犯罪主体以农民和未成年人为主,被告人由于一时的贪念而盗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小,多为初犯或偶犯,事后悔改并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发还被害人。这类案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不大,在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其家庭和社会愿意给予帮教的前提下,我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照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等法定、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绝大部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二是对于赔偿到位的过失型犯罪从宽处理,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则适用非监禁刑。
这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再犯罪的几率极小,在犯罪后往往真诚悔罪、向被害方坦承错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对此可以认定其具有悔过自新的主观心态,过失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得到一定程度减轻。我院在审理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案件中把握被告人具有认罪悔过、得到被害方谅解、且已赔偿到位的情况下等要素,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是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自诉刑事案件或故意伤害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在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方损失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
这类案件往往发生于具有一定人际关系的社会中,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大多是亲属、邻居、同事、朋友,因纠纷处理不当而转化矛盾性质,被告人出于一时冲动,情绪偏激,多为初犯或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同时不少案件属于双方均有过错,有的还是被害人过错在前。对于这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我院在审理时,加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调解,通过多讲法律、多说道理、多谈亲情,促使被告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的量刑要素,对被告人一般适用非监禁刑。
四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挽救未成年人,处罚以宽缓为主。
未成年被告人是一类特殊群体,为保护他们的利益,我院在审理未成年犯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状况、容易意气用事、主观恶性和犯罪后果与成年人犯罪有着很大差别的特点,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注重两方面的考查:考查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把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考查其监护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对其进行管教。对于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尽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使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教育审判后及时返校或务工,为他们今后修正自我、立足社会提供机会。如我院在审理被告人叶建三、方荣升盗窃一案中,两名被告人均系高中二年级在读学生,因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误入歧途,参与盗窃作案,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为挽救失足少年,我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各方面的量刑要素后,对该两名被告人判处罚金3000元。判决后两名被告人改过自新,认真学习,一年后分别考取了大专和大学,重新找到了人生座标。
五是对于农民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一般适用非监禁刑罚。
兴化是一个以农业经济结构为主的区域,全市农业人口占70%以上,当前农村刑事案件较为突出,其中涉及农民犯罪的案件达50%以上。这些农民被告人一般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背负着整个家庭的重担,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农民被告人施以机械刑罚,既会使家庭濒临破裂,又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另外由于农民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缺乏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很多刑事案件往往是民间纠纷引发或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所致,对其科以重罚不能体现人文司法的精神。因此,我院在刑事审判中认真对照中院《量刑指导意见》,全面、准确、客观地提取农民被告人具有的量刑要素,同时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地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如我院对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滥伐林木等轻型犯罪的被告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往往适用非监禁刑。
六是对一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因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悔罪态度差,无法落实社会矫正措施,适用非监禁刑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其家庭和社会的帮教条件不好,适用非监禁刑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我院在审判过程中本着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始终坚持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对其判处监禁刑罚,既有利于改造罪犯,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严格要求,把握条件,规范适用非监禁刑
非监禁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早有规定,但在操作中还缺乏明确统一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和市中院《量刑指导意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我院坚持完善制度,把握依法从宽的条件,不断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第一、推行审前调查制度,从源头上先行把关。根据案件情况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坚持不搞主观判断,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积极推行审前调查制度,在作出裁判前,以书面征求意见函、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判决对象的一贯表现、犯罪成因、家庭背景和社会环境,征询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考察其是否具有帮教条件,从源头上把准适用对象。
第二、认真对照标准,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在审判中吃透案情,认准事实,甄别情节,区别对待。将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严格控制在轻微犯罪以及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的范围,而对于主犯、有前科、犯罪动机恶劣或手段残忍、无法落实帮教措施的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第三、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创造适用条件。对一些过失刑事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伤害案件、自诉刑事案件,在审理中突出分清责任、明确是非和帮助教育;在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立足引导调解,采取诉讼调解与诉调对接相结合,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相结合,不断加大说服疏导和法律释明工作的力度,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从而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怨隙,为适用非监禁刑奠定基础。
第四、对照中院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适用程序操作。要求承办人在每一个案件判决之前填好量刑表,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因素,同时综合审查被告人各方面的情况,对适用非监禁刑确系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才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由于我院在刑事审判中首先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认真对照中院《量刑指导意见》,全面、准确、客观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法定、酌定从轻要素,从而在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基本固定和统一,同罪异罚、量刑不当的现象再也没有发生过,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所提高,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得到纠正。
三、加强研究,主动探索,努力解决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院认真参照中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在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基本固定和统一。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研究和解决。主要是: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考虑缴纳罚金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因素。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不同,往往是有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从而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而有的被告人由于家庭经济拮据或其他原因,无法缴纳罚金,从而会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这样在经济上虽然剥夺了该类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但也可能在社会上形成“用钱买刑”的负面影响,造成对同案被告人的量刑不均衡。对此类案件在今后的审判过程中,我院将充分考虑同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努力使这一类案件的量刑能够均衡、规范。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种类较为单一。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种类。我院在2010年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605人中,适用缓刑的有531人,单处罚金45人,管制29人。其中缓刑的适用占绝大多数,合计达87.8%,其余两种刑罚的适用率较低,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今后的刑事审判中,我院将根据不同的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到非监禁刑适用种类的多元化。
(三)将民事赔偿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先决条件。一些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往往将赔偿其经济损失作为接受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即如果得到了赔偿,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若得不到赔偿,就要求法院从重处罚。如我院在审理肇事逃逸、多人死伤的交通肇事案件以及致多人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件时,为了能钝化矛盾、解决纠纷,不得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从而对赔偿到位的,虽然按照学术界的观点,此类犯罪应严格适用缓刑,但我院在尺度把握上显得较为宽松。今后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中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的情形逐一分析,准确、规范地提取量刑要素,对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坚决予以杜绝。
今后,我院将在工作中加强研究,不断解决在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突出问题,积极探索非监禁刑适用的新路子、新措施,努力用准、用好非监禁刑,不断提高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切实发挥刑罚惩治犯罪、教育挽救、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