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观察情况,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与本车相撞,造成下车后的本车驾驶员死亡,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本车驾驶员在下车后不再属于本车人员,应属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承保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徒某驾驶轿车沿宁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9K+650C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该车方向失控撞到公路西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反向停于行车道内, 徒某下车站在车外左侧观察情况。此后,被告王某驾驶轿车同向驶来,王车左侧与徒车左侧发生碰刮,并将站在车外左侧的徒某当场撞死,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鉴于徒某、王某二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徒某、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内;徒某所驾驶轿车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内。

 

徒某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以上二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受害人徒某,是其所驾机动车的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不是本车的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徒某近亲属的诉讼,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意见则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本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本车驾驶员死亡,本车驾驶员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承保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就一般意义而言,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不是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但在本案中,徒某驾驶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方向失控撞到公路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反向停于行车道内后下车查看。之后,王某驾驶车辆同向驶来,该车左侧与徒车左侧碰刮,将站在车外左侧的徒某当场撞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徒某虽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在其所驾驶的轿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已离开所驾驶车辆,站在车外左侧的道路上,已不属于本车人员。此外受害人徒某也不是其所驾驶轿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徒某并非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且其未取得驾驶证,也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因此,徒某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导致徒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徒某既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承保徒某所驾驶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