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对外转让中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
作者:王涛 发布时间:2012-02-10 浏览次数:1076
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三方于2008年分别投资10万、20万、50万成立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欲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给蔡振华,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在接到大丰四海文具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同意转让股权,2009年6月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与蔡振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蔡振华以70万元购买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在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应该协助蔡振华在一个月之内办理股权转让过户、股权变更的有关手续。协议签订之后,蔡振华支付了70万元的股权购买款,但是后来由于蔡振华在公司的经营方针上与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出现分歧,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等手续始终未能办理。2009年8月份,蔡振华向法院请求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蔡振华诉讼请求的判决,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经过审理后作出撤销的判决,对蔡振华请求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返还股权购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是否返还股权购买款的态度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在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丁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因此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虽然未登记,原则上不对公司以外产生效力,但是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此案件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有限公司对外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的效力问题:
1.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与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它是一个债权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它只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即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不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转让人拒绝或者怠于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则股权仍然属于转让人所有。此时,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并没有发生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所以,受让人只能依据合同要求转让人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或者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是一个效力的集合,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是它的一个效力层次,也是最基础的效力,如果对外转让合同无效必然导致其它效力失去存在的基础。
2.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问题
首先,我们要对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性质有所了解,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中的设权性登记,所谓设权性登记,它是相当于宣示性登记而言的,前者指登记后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相关当事人并不取得相关的权利,而后者是为了起到公示的效果,如果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所具有的权利,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经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受让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 行使股东权, 但这种股权仅能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它公示的效力只及于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不能及于并不知情的第三人。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有必要在日后的修改中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影响作一确认。
3.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是通过工商部门对公司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中的宣示性登记,股权对外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是对股权对外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巩固, 补充和增强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 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 工商变更登记后, 股权转让产生了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但对股权转让的实质效力并无影响。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前, 股权转让的效力发生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 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 以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注册事项为依据与公司产生交易或发生其他关系, 公司或股东不得以股权已转让为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 否则善意第人可对公司或股东主张权利。公司作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者,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未及时履行变更义务而给第三人或受让人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责任。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混淆了工商登记的对内与对外效力的区别,把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审法院纠正了它的错误,认为丁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股权对外转让原则上不对外产生效力,但是它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产生的效力,这一判断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分阶段进行的,其效力也是逐步完备起来的。当转让人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时,应当首先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此合同生效后,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便建立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转让人可依据转让合同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受让人亦可以要求转让人将其享有的股权让渡给自己。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在完成这一步骤后,受让人即取得股权,但此时的股权效力仍存有瑕疵,即股权转让效力仅已经存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此股权转让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受让人取得完整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