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赖原则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作者:柴新月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1019
一、信赖原则的渊源、发展及其适用
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确定过失责任及其最低程度的重要理论。最先于德国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并得以迅速发展。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逐渐确立并适用该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的原则。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是在被允许的危险和危险分配理论上产生的。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信赖原则"与"被允许的危险"、"危险分配原则"互为表里。我国有学者认为,确立信赖原则的目的在于确认过失责任在行为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合理分担。信赖原则的实质意义在于,确认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由此可见,信赖原则强调,为了维持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每人都应当承担一些注意义务,人们的行为可以基于彼此间的信任。信赖原则是一种典型的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
信赖原则是认定过失犯罪的一种重要主观违法阻却事由,起着限制过失犯罪的作用。在信赖原则产生之前,对于过失犯罪有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旧过失论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重视结果预见义务,即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并且能够预见,由于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则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论认为,行为人应负过失责任的根据是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即行为人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没有采取为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手段,因此应负过失的责任。新过失论强调的是结果避免义务。从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看出,旧过失论使过失的成立范围过于广泛,新过失论则照顾到了一般人的法益,寻求行为人与社会间共同生活利益的平衡。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是旧过失理论无法有效适应危险行业的业务特点所必然导致的。
信赖原则首先在交通事故中适用,是指所有的交通参与人能够信赖其他的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秩序,如果由于其他交通参与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交通事故,则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以此来减轻或否定车辆驾驶人的过失犯罪责任。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事故的适用条件,有几种不同的见解。如日本学者提出适用的主观要件必须存在着其他交通参与人对遵守交通法规的现实信赖,且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的相当性要求。至于适用的客观要件,若有这样几种情况则不适用信赖原则:第一,在容易预见被害人有违反交通秩序行为的场合。第二,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等,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动的场合。第三,幼儿园、小学校门口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周围状况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除了以上场合外,车辆驾驶人有充足余地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交通事故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可以看出,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信赖原则的适用,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定的场所予以适用。
目前,随着科技和社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一方面改善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也对某些法益的安全构成挑战。信赖原则在交通运输业中的适用已在理论上得到了一些国家的认可,其能否扩大到一切存在协作关系的共同行为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即其形态与交通工具有相似处,对这样发生的过失事故,如医疗过失、企业过失、监督过失等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其过失责任,在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医疗、药品、监督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于改善生活之必需设施或行为,在处理这些事故时,没有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理由。否定说认为,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是经长期理论和判例的发展、针对交通事故的特征而逐渐形成的,其他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的性质并非完全相同,而应根据社会的需要逐渐形成适用的理论或原则,因此主张无需适用信赖原则。多数学者赞成肯定说,信赖原则已经在重要的危险性领域的事故处理中得以运用,从行为实行状态上有无错误,以判断有无违反注意义务,从而确认过失责任的有无及其责任程度。
二、信赖原则与我国刑事立法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信赖原则这一概念,刑法理论上提及信赖原则的也并不多见。学者对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过失责任能否引进信赖原则多持谨慎态度,认为我国当前不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信赖原则不能完全在我国适用。
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没有使用信赖原则的概念,但在处理交通肇事犯罪时体现了适用信赖原则的精神。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如果遵守了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法规,而是由于其他的交通参与人违反相关规定而导致交通事故,那么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理解,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他的交通参与人以同样的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原则上是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这其实就是信赖原则内容的具体要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我国交通肇事罪以事故责任为前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根据《解释》,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只有行为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才可能负刑事责任,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具有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允许行为人相信其他人不会违章,相信事故不会发生,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
此外,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伴有信赖原则的影子。上海市为从制度上指引交通观念出台了"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该"通告"规定了三类行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第一类是行人的全责规定,第二类是非机动车骑车人的全责规定,第三类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全责规定。可以说,这个地方法规体现了信赖原则,它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同时也明确了各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为增强市民在交通场合合理的注意义务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对交通肇事罪责任的认定在实践中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当前在交通设施状况良好、民众规则意思较强和交通规则能够得到普遍遵守的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是可行且是应当的。但我们必须意识到,信赖原则在不同场合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就要求适用信赖原则时不可一刀切,应根据信赖原则的社会相当性进行判断。事实上,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信赖原则适用过于绝对了,没有对信赖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责任的认定仅依据的是结果的危害程度,并没有考虑交通设施状况、民众的规则意识程度等一些具体情况。事故责任的主要是根据事故现场的客观因素加以认定的,也可以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心理没有重视,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同时,在一些根本不具备信赖原则适用的社会相当性场合适用信赖原则,是对人们生命和财产的漠视。信赖原则得以适用必须具备的前提是交通设施状况良好、交通规则得到普遍遵守,然而这样的条件在我国相当多的地方尚未实现,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单纯以是否违反交通规则作为判断过失责任,很难真正做到利益的平衡。
关于信赖原则是否适用重要的危险性领域,我国刑事立法没有提及,限于学者间的学术探讨,主要也是上面阐述的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区别,在此不赘述。
三、我国刑事立法应确立信赖原则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已从法律上确立了信赖原则,我国虽然没有在立法形式上确立信赖原则,但在实践中已经加以适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刑事立法上对信赖原则加以确认。
目前,信赖原则理论在我国还处于探讨阶段。有学者在适用信赖原则时指出,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应具有如下条件:第一,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第二,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第三,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若无此种普及性教育,也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持否定的态度。这些学者在分析了国外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后认为,我国现在的交通条件还不能完全适用信赖原则。如詹栩等学者持该种观点,第二种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适用的条件,我国的交通设施有了很大改观,遵守交通规则的观念也在深入人心。适用信赖原则处理交通事故是必然的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不同场合加以适用。认为信赖原则的提出及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其法理价值在于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在交通条件完善的场合完全可以适用,在其他情况下还不能普遍适用,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信赖。
笔者认为,信赖原则是否普遍适用受到客观的社会条件的限制。喻海松在《从"结果不法"到"行为不法"--信赖原则及其相关问题探析》一文中总结了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第一,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需要。适用信赖原则时要考虑利益平衡的问题,既要确保社会的发展,又要确保法益的保护,只有在不适用信赖原则就会阻碍社会发展的场合才能适用信赖原则。第二,实施信赖原则所要求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得到发展,具备了客观基础。硬件方面如交通环境的完善,软件方面体现为交通教育和交通道德的普及等。第三,信赖原则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信赖相对人会为符合规则的行为。对于刑事领域来说,有学者总结了排除交通肇事罪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有如下几方面:第一,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法规(关键看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期待他人做出适当行为。第二,已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第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对方容易违反注意义务的。第四,对方身心特点决定其注意能力不足的。第五,对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实践和能力加以避免的。 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我们就要容忍因进步而带来的更多危险。允许危险的合理分配,会使危险行为人合理期待并信赖相对人做出适当的行为,从而减轻甚至免除其过失责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信赖原则的态度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交通条件还不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实务界中,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例屈指可数,信赖原则在实务界没有确立,其他领域更不待言。因此,我国对信赖原则在立法方面远落后于其他国家的立法。笔者认为,将信赖原则适用于我国,不仅在理论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实务方面也是可行的,我国刑事立法有必要补上信赖原则缺课这一现状。在我国适用信赖原则,具体适用的领域应结合社会相当性理念加以确定。
首先,我们需明确的是,适用信赖原则不是没有范围限制的。即使在较早时候就确立了信赖原则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在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也是受到限制的。在我国,正如前面有学者总结的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排除适用的情形,我们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结合社会相当性理论进行具体分析。其次,在现阶段适用信赖原则存在着客观需要。信赖原则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发展而在在特定的范围内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如果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否认信赖原则的适用会使过失犯的范围过宽,将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明智的选择就是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信赖原则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笔者认为适用信赖原则并不是说信赖原则全面的适用,因此具有了一定的适用的客观条件就可以适用。目前我国的交通设施有了长足的发展,交通规则教育的开展已有多年,这些都是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我们相信信赖原则的实施将会有利于规则意识的进一步发展,也必将会为信赖原则在更广泛领域的适用创造更好的条件。最后,是否实施信赖原则的最终判断标准是,信赖原则会不会造成法益的侵害。对此,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实施不会对法益造成损害。适用信赖原则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过失犯的成立,是对一些刑事责任排除追究而并没有取消经济赔偿制度,受害一方仍可以从公平的立场上要求得到相应的赔偿,这样可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