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28日,王某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承包宿迁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同日,王某以合伙人身份又与陈某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陈某(甲方)将8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某等6人(乙方);二、粉刷材料由甲方提供;…四、乙方应注意安全施工,如出现意外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等人即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其粉刷材料和工具包括吊篮均由陈某提供。2010913日,吊篮的钢丝绳断裂,致使站在吊篮中施工的王某摔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4064.56元。出院后,王某向陈某索求医药费,陈某拒之,随后王某以由陈某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致使原告受伤为由,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摔伤所花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约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该约定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对抗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意见是该约定免责条款有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结合此案综合分析,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

 

1、该承揽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本案来看,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订立的条款,又签了字,依理说该合同应已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履行该合同。但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案中陈某在签订的免责条款时有意规避了自己对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款明显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应属无效条款。

 

2、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等6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可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但如果材料是定作人提供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而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王某在粉刷墙壁过程中,因吊篮的钢丝绳断裂摔落受伤,而吊篮系被告陈某提供,该吊篮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正是使用了定作人陈某提供的工具不幸造成损害,定作人当然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吊篮上施工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对使用工具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检查,造成了此次事故,因此,原告王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