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鉴定人职业素养的培育
作者:高山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1113
所谓司法鉴定人,按照我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营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出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承担者、实施者。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诉讼、仲裁活动能否得以顺利进行,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能否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占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鉴定人的职业素质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也会影响定案证据的可靠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虽然鉴定结论是用法定的科学方法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鉴别得出的结论,是对事实真相的客观反映,但这种反应归根结底是由有主观思维模式的鉴定人来完成的,故而它必然带有鉴定人的主观印痕,因此鉴定人的素质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是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司法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所以说,鉴定人的业务和道德素质是鉴定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主观因素。
二、司法鉴定人的现实状况
由于我国法律发展时间较短,相应的司法鉴定也起步较晚,所以与外国成熟的司法鉴定人制度相比,我国现实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亟待改进。
(一)鉴定人职业化程度不高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领域十分广泛,从DNA检验、指纹检验、足迹检验到各种工具痕迹检验、文件检验等等,司法鉴定成为一个庞杂的系统。但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司法鉴定人并没有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由于缺乏必要的门槛限制,司法鉴定人的文化素养偏低,高层次,复合型的专业鉴定人员比例较少。由于历史的一段停滞,使得现行鉴定队伍中相当一部分人是只经过短期(不超过一年)培训以应急需的。一些鉴定人员在学科的系统性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的掌握方面,以及处理实践中疑难鉴定、科研等能力方面尚需一定时期的潜心钻研、磨炼。
职业化程度的高低是影响社会公众对特定工作质量高低和工作权威大小进行评价的重要参数。目前,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不强,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鉴定人的职业化程度不高。
(二)专业化程度不高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涉及领域十分广泛,有些领域彼此之间相差很大,如DNA检验和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人不宜为全面的通才,而应该是专研精通特定领域的专业人才。但是,目前的司法鉴定人并未实行严格的鉴定职业划分,一些鉴定人往往超能力鉴定,鉴定质量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责任心不强
鉴定不仅关系着整个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更关系着整个法律的公正与价值,它不仅要求鉴定人的业务素质,更要求鉴定人要有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但是实际上,有些鉴定人履行鉴定职能时,并未意识到自己承担的"法码"之重,态度不够严肃,工作草率,有时不能深人了解案情,对所有可能涉及到的各种情况作细致的分析、研究;或者任意简化鉴定程序与方法;或结论牵强、含混;或出于某种目的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以及甚至不属于自己鉴定权限范围的问题进行鉴定等等。这种工作作风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法律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影响了我国法律的贯彻实施。
(四)缺乏监督管理机制
近些年来,尽管我国的鉴定人队伍逐步壮大,鉴定体制也趋向完善,但在管理这一环节上却存在大量空白。主要表现在:一是体制不畅,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尚未统一的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人的建设缺乏统筹规划,各自为政,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全面、系统的发展规划。公安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在诉讼中进行鉴定,实践中造成"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自我鉴定"格局,鉴定人受制于各自的机关,鉴定结论倾向于各自的工作,难保中立的地位。二是管理不严,对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取得、执业活动的管理、鉴定人权利与义务等等都却乏统一的规范。国家对司法鉴定人缺乏一整套系统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自律程度也远不理想,关系鉴定、人情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尚不完善。
另外,一些鉴定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更是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导致实践中,违法鉴定的情况大量存在,鉴定人不遵守鉴定人的义务,随意泄露当事人的秘密等事件时有发生,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有违依法鉴定的原则。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的素质建设
鉴定的结果对于整个诉讼来说具有重要的作用,提高司法鉴定水平,亦指提高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加强其职业责任感和良好职业道德、法律素养的培养等,消除现实中的一系列弊端,目的在于尽可能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将科学应用于诉讼之中,以真正实现实体法的立法任务,健全法制。可以说,诉讼质量的提高有时取决于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证据)。因此,完善鉴定人制度乃当务之急。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
可以具体设计为:具有与专门知识相同或相关学科的大学学历,且在本专业学科领域里受过鉴定理论与方法的训练以及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报名参加法定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取得鉴定资格。
这是对鉴定人业务的要求,也是对鉴定人资格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是对想从事司法鉴定的人的基本要求。对于欲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国家统一组织考试,严格限定准入的门槛,禁止一切走后门托关系的行为,这不仅是对整个司法鉴定的业务素质的要求,更是对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的保证。
(二)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培训制度
司法鉴定人素质的提高还有赖于各项教育、培训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实证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它涉及门类和法律法规较多,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员既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同时还要具有相应的社会文化知识,既懂自然科学,又懂社会科学。因此要通过不断的教育培训,不断扩大鉴定人的知识视野,拓宽知识面,使司法鉴定人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广博的业务知识。要通过建立司法鉴定人岗前培训教育、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执业纪律教育等制度,通过全面、持续和规范的行业教育,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综合素质,努力培养守道德、懂法律、懂业务、懂科技的高层次复合型司法鉴定人才。
(三)强化鉴定人的职业素质
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认真享有鉴定人的权利履行鉴定人的义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例如:鉴定人应该严格遵守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起源于一条古老的法谚"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自己也不能做自己案件的鉴定人。这是为了保证法律程序上的正义,鉴定结果要想被法官、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信任接纳,就必须保证自己的客观中立地位,不得与案件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一定要避免现在社会所流行的关系鉴定和人情鉴定。鉴定必须遵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另外,当下司法鉴定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会对鉴定结论的采信能造成什么后果,更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结果法院就迎合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心态,干脆不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而直接对鉴定结论进行书面方式的调查。所以,鉴定人应该改变不愿出庭的心态,本着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在此基础上,法律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一,任何鉴定结论其鉴定人原则上都应亲自出庭作证,回答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否则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第二,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虽然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鉴定费用约束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这种约束的强制力仍有限,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审判机关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四)培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法律责任感
从事法律工作者,必须树立对法律的尊重意识,鉴定人也不例外,在任何情况下,鉴定人必须把法律放在第一位,绝不可以为了利益和私情,违背法律,违背良心和社会利益作出鉴定,最终导致案件的不公。
要出于公心,维护公意,维护当辜人合法权益为重,以坚持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确保司法鉴定质量,要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惩恶扬善,伸张正义。这是鉴定人社会责任感的集中体现,更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特征和价值追求。要努力实现公正,追求公正的效率。司法鉴定为司法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两大功能,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和技术公正,进而揭露和打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和谐祥瑞。
除此以外,鉴定人还要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条件。应有实事求是、客观科学、严格依法、秉公执法、不拘私情的品格,过硬的心理素质。一个优秀的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能有效的调控好自己的情绪。做到处事不惊,沉着冷静,胜不骄,败不馁,其意志力水平越高,失败和成功给他带来的情绪波动对鉴定活动影响就越小,鉴定结论才能更加真实、可靠、客观、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