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中财产性质的认定
作者:程华国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826
【内容摘要】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犯罪中财产性质认定的理论,主要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从对这些理论的分析入手,我认为在我国有关财产犯罪中应以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理论来认定财产犯罪中财产的性质。以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为基础,不法原因给付以及劳务具有值得刑法予以保护的价值和必要,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关键字:财产 财产性 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 不法原因给付 劳务
财产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章题为"侵犯财产罪",但在条文的具体表述中使用的却都是"财物",如第263条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第264条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以及后面的"诈骗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侵占他人财物"等等。理论上一般认为财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的概念除了财物之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即大体上指普通(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1]但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财物的理解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财物本身的概念,即,财物的概念在实际使用上是包含了上述财产概念的内容。我国学者指出,从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标题以及财产犯罪的实质上来看,将我国刑法条文中的财物概念扩大解释包含财产概念的内容,符合财产犯罪立法目的以及实践的妥当性,并且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
财产犯罪中财产的认定主要是指对财产犯罪中财产性质的认定。有关财产性质的判断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而且不同的理论对具体财产犯罪认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从而影响到罪与非罪,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同时,在财产性质的认定中,作为不法原因给付、劳务的财产性认定是比较混乱的问题,不同的财产理论会作出相同的认定,而相同的财产理论也会作出不同的认定,甚至有的在自己的理论之外另设一套标准以对其性质予以说明,因此在探讨财产犯罪性质理论之下,对不法原因给付、劳务的财产性质予以论证是必要的。
一、财产犯罪中财产性质的认定
(一)有关财产性质的认定的理论学说
1、 法律的财产说 [3]
法律的财产说认为,一切财产罪都是侵害财产上的权利的犯罪。换言之,刑法规定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因此,财产犯罪的成立不以行为造成经济损害为前提,只要侵害了民事法上的权利,即使在经济上没有损害,也成立财产犯罪;反之,只要没有侵害权利,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害,也不能成立财产犯罪。
法律的财产说旨在从形式上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刑法上的财产便是民事法上的权利的总和。与此相联系的是,由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上的权利,因此,还没有形成权利的事实上的利益,不管具有何种经济价值,也不认为是刑法上的财产;再者,成立财产犯罪要求财产上的权利现实地受到了侵害,如果从权利的见地来看只是发生了某种危险,即使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经济价值,也不认为是刑法上的财产损害。法律的财产说实际上是刑法从属于民法思想之下的产物,管辖利益分配的是民法,刑法不能超过民法规范,只有被民法具体化的利益即权利才是财产,事实上的利益保护范围并不明确。因此,只有形成财产权利的财产才是刑法的保护范围。这一学说在20世纪30年代,随着刑法从属于民法思想的衰退,其也丧失了理论依据。
2、经济的财产说 [4]
经济的财产说(也称纯粹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经济价值一般等同于金钱价值,金钱上的得失是判断有无损害的标准,因此,没有金钱价值的东西,即使其权利成立,也不属于财产,侵害这种权利也不成立对财产的犯罪。
与前述法律的财产说相对,经济的财产说是刑法独立思想之下的一种财产性质的理论。刑法独立性思想认为,刑法与其他诸多法律相并列,是基本的、重要的、独立的法秩序。
3、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 [5]
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折中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违法的利益除外)、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判断是否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要从法律的与经济的两个方面去判断。法律的是指某一东西或者对象经过法律评价必须是法秩序所承认的、合法的,即刑法上的法益虽然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这是前提。其次,经过法律评价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条件。如果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便是合法的对象,也不是财物,不能作为财产犯罪的法益。
(二)对上述理论的看法及我的观点的提出
法律的财产说如上所述是刑法从属于民法的思想之下的理论产物,因此,随着这一思想的衰退,这一理论的不适当性亦为明了。经济的财产说虽然符合经济社会的一般观念和要求,但正如学者所提出的,它有扩大处罚范围之嫌,比如,债权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根据经济的财产说,成立诈骗罪。 [6]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则解决了上述学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题,它以一个合法性的限制性要求,排除了经济的财产说的缺陷。但是,这一理论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它也有可能不适当的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并且也无法解决对以非法的手段、方法获得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的犯罪性问题。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适当的限制了经济的财产说的处罚范围,总体思路具有可取性,但从我国的情形来看,个别具体结论尚存疑问,例如,根据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使他人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不存在财产损失,故不成立诈骗罪。这一结论在我国缺乏妥当性。" [7]
上述三种理论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的经济社会的要求提出来的有关财产犯罪中有关财产性质认定的理论学说,根据我国刑法的发展的历史情况,对其分析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正是如此,这一理论也是被普遍接受的一种理论学说,但是,正如上所言,这一理论也就是在思路上是妥当的,即在考虑到法律的评价性上的意义上来说,这一理论的思路是妥当的,但是在结论上则并不像我国学者所说的那样,只是在个别结论的妥当性上的问题。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是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折中,因此,其"法律的"所指的也就是合法性或者说是法秩序所认可的,这实际上与前述法律的财产说从根本上而言并没有区别:前者所言是法秩序认可的(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 [8]),后者说是形成民事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中的"法律的"与法律的财产说中"法律的"要求是一致的,因而,这理论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我认为,将刑法中财产犯罪中财产性的理解应当根据刑法规制对象的特殊性作出区别于一般民事是上的财产的性质的理解,对财产的实质的认识也应与一般的民事的财产观念有所区别。遵循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的思路的适当性,我认为应当将刑法调整的法秩序的特殊性纳入到财产性质的理论结构中,因此我提出有关财产性质认定的"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的观点并以此论述不法原因的给付、劳务作为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财产。
二、经济的秩序的财产说的观点
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是我将财产犯罪财产性认定结合刑法规制对象的特点以及刑法保护的法秩序的特殊性予以考虑的一种观点。这一观点的主要包括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的内容及其合理性两方面的内容。
(一)经济的秩序的财产说的内容
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说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经济的方面、秩序的方面。经济的方面是指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应当具有相当的金钱价值,不具有一定金钱价值的对象物也许具有某些精神方面的意义,对受益方来说也具有很高的价值,但不能成为刑法财产犯罪所要规制的内容;秩序的方面是指作为刑法规制的财产犯罪中的财产应符合刑法所要保护的秩序方面的意义,换言之,刑法在规制财产犯罪时,其所要保护的不仅是财产的合法受益人的权利,它更注重的是一种法秩序的稳定的保护。
(二)经济的秩序的财产说的合理性的认证
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从财产的经济性或者说金钱价值的角度和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秩序的角度对财产犯罪中财产的性质作出认定,即可以避免上述经济的财产说处罚范围过宽的局限,亦可以避免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中的"法律的"实质上与法律的财产说中的"法律的"同意反复的弊端。其合理性的论证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强调作为财产犯罪中的财产的经济性,即强调财产的金钱价值,这一点无疑是合理的。强调财产犯罪中的财产价值的经济性并不是刑法从属于民法的思想的衰退结果,从我国的法律发展的历史来讲,根本就不存在这一从属性的思想,有的也许只是从刑的思想。强调财产的金钱价值是由刑法本身特点及其规制的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法的严厉性及其影响的广泛性和严重性,其不得不在财产的价值问题上采取更谨慎的态度,以普通的、最一般的认知来认识财产,并以此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适当的。
其次,刑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的权利的本身,它还要担负秩序稳定的职责。秩序的稳定包括合法的秩序以及非法状态的稳定。
1、合法的秩序,是法本身所要求的秩序,也是刑事法律的根本目的,当这一秩序被破坏也允许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恢复,如前述行为人骗回被盗财产的行为是合适的,但如果行为人为挽回损失,骗取偷盗者其他财产的,则被认为是对秩序稳定的破坏,是不适当。
2、非法状态的稳定,是指刑事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法秩序被破坏后回复前的应当所处稳定的、不允许再被破坏的一种状态。这里的再被破坏是相对于权利人适当的回复行为而言的,即指适当回复行为之外的再次破坏,因此,权利人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回被盗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而权利人之外的采取某种不适当的手段取得被盗财产的行为则是对应当处于稳定的非法状态的再破坏,或称对稳定状态的二次破坏。这种再次破坏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当然,相对于二次破坏,还有三次破坏、四次破坏等等,都应当被认为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
再次,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就财产犯罪而言,刑法不只是保护合法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及其占有状态,而且保护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的占有状态,保护这种非法的占有状态并不是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财产的行为人的权利及占有的保护,而是指这种非法占有的状态本身应当受到保护,而不允许再次的被破坏,因此,对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他人通过盗窃、诈骗的财物亦构成相应的犯罪。
第四,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坚持的是一种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结果无价值是以行为的结果判断行为的违法性的立场 [9]。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以财产的经济价值和法秩序的稳定为其判断标准,这正是结果无价值所要求的。
最后,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要求财产的金钱价值,要求对法秩序进行保护并作为判断财产性的条件之一并不违反刑法的实质正义的要求。财产的经济性条件为财产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为认定行为的危害性提供了依据,而财产的秩序性要求实际上是为回复被破坏的法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从而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实现的可能,同时,又不至于出现经济的财产说中的权利人为恢复权利而采取形式上不恰当的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弊端,因而,可以说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是体现了刑法的实质正义的要求的。
上述几个方面说明经济的o秩序的财产的观点有其自身的合理性、适当性,并且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的基本观点,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实际的运用判断亦不会发生混乱,应该说可以作为财产犯罪中有关财产性质的判断的基本理论。以此为基础,论述在财产犯罪理论中争议较大且比较混乱的不法原因给付和劳务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财产的问题。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问题
不法原因给付是在诈骗罪中讨论的问题。当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后,受骗者也有可能同时基于不法动机处分财产。 [10]受骗者基于不法动机处分财产的行为就是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受骗者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的能否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能否认定不法原因给付作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性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经济的财产说一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德国判例指出,损害的有无是一种人们可以在经济上感觉到的事实现象;财产概念是经济生活的概念,是金钱经济下由金钱来表现的一切价值即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整体。……私法秩序不等于法秩序,即法秩序不是指私法秩序本身,即使民法上不承认被害人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没有理由否认损害的存在。 [11]
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一般赞同否定说的观点。法律的o经济的财产说认为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或者法秩序并不非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整体,刑法上的法益虽然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行为人欺诈他人,使他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12]
我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即我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具有值得刑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财产性。理由如下:
首先,不法原因给付具有值得刑法予以关注度的一定的经济上的价值。不法原因给付一般是行为人出于某种不正当的动机而给于行为人一定财物的行为,而这种财物往往都是金钱价值较高的财物,因此,不法原因给付具有经济性。
其次,不法原因给付关系中具有刑法应当予以保护的秩序价值。刑法应当予以保护的秩序价值并不是对不法原因给付人处于不法给付行为本身的保护,而是指对应当存在的财产秩序的保护,因此,问题就在于,这里的财产秩序是怎样的财产的秩序,即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所处的管理状态是什么。对此,有学者认为,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至于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动机,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13]也就是说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不法给付的动机不影响财物所有的性质。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行为性质的影响,无视行为性质的变化对行为对象物的性质的影响。不法给付人出于不法的动机实施的给付行为实际上已经导致其丧失了对财物的所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被害人已不再是不法给付人。不法给付人由于其不法的行为导致丧失对财物的权利是否意味着财物的权利转为其占有者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基于诈骗的故意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并因此取得了财产,就因为对方动机不法就认为其取得财产的权利,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财物的权利人是国家。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欺骗的是不法给付者,而不法给付者却不是被害人但在给付财物前的又是财物的实际占有者,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如何说明不法给付人的地位就成为问题。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不法原因给付人作为是财物的形式所有人予以对待,国家则是实质的所有人,这样便可以解决上述诈骗罪的构成问题。至于在财物转移之前就认定为国家所有是否合适的问题,我认为对犯罪的认定本来就是一个回溯的过程,对实际上发生的诈骗犯罪的认定总是以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如果不法给付人没有给付,也就不会作出这种推定。
因此,从经济的、秩序的角度,我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存在财产损失,因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劳务的财产性问题
有关劳务在诈骗罪中的财产性认定问题主要是与免除非法债务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联系在一起讨论的,并且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14]我认为在劳务的财产性认定上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劳务的认定
劳务是与劳动力不同的,后者是静态的存在,前者是动态的关系。在有关财物的理论中,只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将人的劳动力、牛马的牵引力作为财物的范围。 [15]劳务,我认为是基于劳动力的使用而与利用人发生的一种互动关系。因此,劳务实际上是劳动力的运作过程,并在此过程中与与之相关的主体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即可能是法律保护的或者不加禁止的关系,也可能是法律不予保护的或者禁止的关系。
(二)劳务的财产性认定
理论上并未就合法劳务与非法劳务的财产性问题分别予以讨论,如上所述,理论上仅就非法劳务产生的非法债务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问题做了讨论。我国学者指出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基于劳务所产生的财产权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 [16]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上述观点是没有认识到劳务与劳动力关系以及没有劳务本身的内容而作出的一个轻率的判断。在我看来,劳务,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其本身即包含着财产权的内容,实际上是作为财物的劳动力的价值的一种体现,即劳务就是财产性利益,具有金钱性价值。另外,对劳动力的使用即意味着利益的实现、享有也是法所要保护的一种秩序性要求。
(三)劳务的财产性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1、 非法劳务的财产性认定与不法原因给付中财产归属认定的区别
如前所述,我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中,作为不法原因的给付物的实质所有权人是国家,但在非法劳务中,这种财产性仍归属劳动力的所有者,而非国家。原因在于劳动力本身的专属性,它不属于除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任何主体,相应的基于劳动力的使用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也不属于除劳动者本人以外的任何主体。
2、 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劳务诈骗问题
共同犯罪中的劳务诈骗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即数人共同犯罪,约定犯罪后划分犯罪受益但事后并未划分而仅由部分人享有犯罪受益的情况。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有关劳务诈骗的问题。因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内部的利益关系已经为其对外部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本身已不值得刑法去予以评价。
小结:
对财产性犯罪中财产的性质的认定应当从经济的、秩序的角度予以分析判断,在诈骗犯罪中,应当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劳务本身具有财产性价值,因此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参考 献:
[1] 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18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参见同上,20~37页。
[3] 参见同上,206~209页。
[4]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10~21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 参见同上,213~217页。
[6] 同上书,213页。
[7]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19~220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8]参见[日]林干人:《财产犯の保护法益》,153页以下,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转引之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17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164~16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0]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20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1]参见[日]林干人:《财产犯の保护法益》,118页,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转引之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10~21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2]参见[日]林干人:《财产犯の保护法益》,153页以下,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转引之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17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3]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2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4]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226~23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5] 参加[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129页以下,东京,弘文堂,1999。转引之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1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6]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35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