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制的思考
作者:王庆和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768
新刑法施行已十余年了,由于立法的滞后,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规定可以说是相当简单。此后,虽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审判机制的建立健全有一些简单的规定,但与现实的需要来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高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问题在相关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并不很高。这首先表现在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并未能在中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以泰州市六所基层法院为例,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的仅有兴化和泰兴法院,只占全部基层法院的33%,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建立少年庭。全国法院估计比例相当。此外,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稳定性不够。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担任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特别是审判长“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如领导意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法院内部不同部门的轮岗、其他工作需要以及不少法官不愿意长期从事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等等,导致大多数法院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流动性较大,变化比较频繁。少年法官队伍的不稳定性严重制约了少年审判组织专业水平的提高,直接影响到专门化程度。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少年法庭的建设,提高少年法庭在全国中、基层法院的覆盖率,同时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维持一支稳定的少年审判队伍,以进一步提高少年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
(二)限制独任庭适用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等规定,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均可由独任庭审理。与国外一般情况相比,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的独任庭可适用的少年刑事案件的范围过大,有权判处的刑罚过重,虽然我国独任审判员所作出的判决也是经过全庭讨论或者是经过分管院长把关的,但形式上判决是以独任审判员的名义作出的。这与对未成年人案件谨慎处理原则不符,也不能满足未成年人案件由于不公开审判应加大内部监督的客观需要。因此,应当缩小独任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相应扩大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将独任庭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由合议庭管辖。这样,一方面可以体现出立法上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谨慎政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合议庭人员构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与审判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没有任何区别。对于合议庭人员的性别构成问题。我国当前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人员的性别构成问题。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注意了性别搭配。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法院对此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这主要体现在合议庭人员性别单一化现象比较普遍,性别单一化问题又主要是完全由女性组成的合议庭较多。尽管有人认为,从性格上讲,女性比男性可能更适合少年审判工作。但是,从一般的道理上讲,应当说,与两性合理搭配的合议庭相比,全女性或全男性组成的合议庭都是有缺陷的。性别单一化的合议庭人员无法实现两性性格互补,比较容易造成过于严厉或过于阴柔的庭审氛围、庭审风格和思维方式。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对合议庭人员的性别构成制度化,除被告人有特殊需要外,原则上应当禁止适用性别单一化的合议庭。当然,至于合议庭性别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与男女性格的特点,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考虑女性成员占相对多数。
(四)合理确定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
如前所介绍,与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相比,在国外担任青少年法官一般在知识结构上有一些特别要求,如除了具备必要的法学知识以外,还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社会学、青少年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根据该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在知识要求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熟悉未成年人特点;二要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则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第二、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第三、经过必要培训。从这些条件可以看出,我们对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知识上的要求,但是这种要求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所需知识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在实践中选任合议庭组成人员时,难以恰当把握和操作,另一方面对审判长以外的审判员的知识条件与结构没有特别要求。
如果从严格要求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有关制度对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要求是难以保障案件的处理质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在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做出更明确、更全面的规定。笔者建议,合议庭的审判长、审判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官资格;二、经过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对人民陪审员,则可以通过限定职业或工作经历的方式设定选任条件,一般情况,人民陪审员必须是从事或曾经从事过中小学教育满五年或者从事青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研究工作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