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规制
作者:姚卫强 祝倩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5988
一、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关于财产保全案外的异议,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审判实践中,不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就无法识别其性质和法律作用,就有可能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效判决权益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了相应的担保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通常都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被保全的财产应当限于本案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但在具体生活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很多财产经过流转变成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此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案外人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的权属并非被申请人所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认为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所执行的标的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法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将已执行的标的归还原主,这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从其过程来看,案外人异议包括以下内容: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2、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3、强制措施已经实施;4、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过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可归纳为:诉讼中,法院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后,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过程。
二、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于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规定。
有些人认为,财产保全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只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适用复议程序处理。这种观点欠妥,不够全面。对保全的标的主张权利,除了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外,还可通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来解决。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次,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利害关系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是依据生效的裁定进行的,因此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应属于法院的执行过程。《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侵害其合法的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力。
三、处理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结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申请人认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以为将来判决后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主张权利则认为所保全的财产是自己的,双方发生争执。本来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护自己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诉讼手段,人民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是一种程序上行为,但在这种程序中,因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要做出处理确认保全争议的财产是案外人的,还是被告的, 解决的却是“实体问题”。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与案外人的争议,实际上就是“确认之诉”。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首先召开听证会,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其次,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批准中止执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
四、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案外人责任的设定范围很小,仅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形,且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将案外人财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虽然实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主观意志,故从民事侵权角度而言,申请人系加害行为人。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该违法性属于“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类,因为如果异议人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权能的行使受《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申请人申请保全该财产致使异议人不能依法行使对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则申请人违反了保护异议人所有权的法律。关于主观过错,一般此类侵权中申请人的过错表现形式为过失,因为当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继续保全可能对异议人造成损害,如申请人在无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就具有了主观过失。异议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上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从而可知,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1、必须属于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于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2、因案外人的担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确有错误;3、给对方造成损失。责任要件一旦成就,案外人必须要承担赔偿对方造成损失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方损失和赔偿方式的问题,按笔者的理解,对方的损失应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的损失。案外人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以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其提供的担保至少与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等价,才符合“确实有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