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三条文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胡迎阳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1425
为保障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稳步发展,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构建健康、良性的诉讼秩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详细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处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司法解释(法释【2004】15号)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这条司法解释丰富了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内涵,拓展了大家对该制度的认知与理解,但在如何具体适用上却没有明确规定程序。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限制,他们在诉讼前与裁判前均未及时申请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放弃了这种权利的行使,而当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包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前,由于该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暂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这样就给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他们便合法地转移、转让、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司法解释就是明确给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但是这种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面临一些困惑与问题,笔者试就以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全措施的提起条件。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并不能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允许债权人随意地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因为民诉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法院的调解自愿签订了定期或者分期偿还债务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了,双方之间对抗的矛盾弱化或减少了,债务人也准备诚信地按期履行义务。这时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可以随时无条件地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那么一方面将会加剧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对抗,另一方面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诉讼诚信原则,同时也将大量增加法院的审判与执行压力,所以应当设置债权人提起财产保全的条件。本人认为,应当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出现故意转移、转让、隐匿财产等行为,可能故意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时,才可允许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否则不予受理。
二、如何确定执行法院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上述规定可见,享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其中绝大多数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另外是指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执行管辖权。而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保全。反之则由债权人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该法院负责受理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三、保全裁定书案号如何确定
由于这种保全措施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判之后与执行程序之间,即审判业务庭审判程序已结束,而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如果立执行案号,显然不符合规定,因为该案尚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如果以第一审裁判文书的案号作为保全裁定书的案号,这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保全的案件来说,还可以操作与执行,但如果该财产保全非第一审法院采取,而是其他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负责,则无法操作。因此,本人建议可以参照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程序,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立案庭单独立“执保字”案号,类似于诉前保全“诉保字”案号,与正常的执行案号区别管理。这既解决了前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立案不妥的尴尬局面,也便利于与执行程序相衔接。
四、保全措施执行部门如何确定。
对于这种立“执保字”案号的财产保全,本人认为,不宜由审判业务庭操作,可有立案庭或者执行机构负责实施保全措施。本人倾向于由立案庭负责该财产保全的受理与执行。主要理由是:1、由于绝大多数财产保全案件系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现在的基层法院审判业务庭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如果将此项保全任务再交付给审判业务庭办理,则会更加加剧人案矛盾,同时也可能会因案多人少不能及时实施保全措施而耽搁了最佳的保全时机;2、立案庭作为专业的立案部门,由它负责受理与执行该项财产保全,可以及时、有效地审查与核实债权人提供的保全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并可及时地立案采取保全措施;3、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它是诉前进行的,系立案庭受理与实施的,而本文所说的保全措施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它是执前保全措施,参照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由立案庭实施也比较符合规定。
五、保全费用如何承担。
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按照民诉法以及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应由申请人交纳相关的保全费用。对于这项保全费用,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一并决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是对于本文中这种财产保全措施,由于是在法院裁判作出之后才由债权人主动提起,债权人交纳保全费用后,该费用如何承担与执行呢?对此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本人认为,根据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平原则,这项保全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可由实施该项保全的法院作出书面决定,决定该项费用如何承担,对此决定,当事人不可提起上诉。对于该保全费用的执行,可待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一并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