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720日,安徽省五河县农民孙某到江苏省宿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班,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上午10时许,孙某按照工地负责人的安排,爬上两间临时设施的屋顶进行拆除作业,因石棉瓦突然断裂,孙某坠地,致其腰部受伤。孙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经手术治疗后,孙某于同年8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针灸治疗、定期门诊复诊。200395日,建筑公司向劳动部门为孙某申报工伤。同时,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919日签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然后孙某回安徽的老家。同年108日,劳动部门作出了关于孙某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建筑公司未将工伤认定书转交孙某。

 

2005429日,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建筑公司依法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经鉴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经查,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办理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委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作出了终结仲裁的决定。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29674元。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孙某的有关待遇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次性处理终结的协议。协议约定:1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不再负任何责任;2伤者治疗费42349元,由建筑公司承担;3建筑公司一次性付给伤者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4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如今协议签定一年多了,原告再次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伤待遇纯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在讨论中,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劳动者签定的一次性“私了”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孙某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在协议签定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重大误解,孙某依法请求撤销,法院应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孙某无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已经明确“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不再负任何责任”,所以法院应予驳回;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虽然有效,但根据协议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也应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孙某与建筑公司签定的一次性事故处理协议效力。首先法院能否认定该协议无效呢?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发生劳动争议后,自行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孙某主张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为何也难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在签定协议时,孙某虽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但对自己的严重伤情应当是知道的;孙某主张撤销除面临艰难的举证问题,同时形使撤销权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孙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在本案中,孙某与建筑公司对双方签定的协议产生了争议,法院就应依据合同解释的有关原则和规则对协议进行解释。经过对协议进行文义解释后,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一次性处理终结”,而仅明示“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根据“明示其一则排除其他”的合同解释有关规则,协议中对孙某后续治疗费、工伤补偿等内容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了在合同存在漏洞或不明确时,任意性规范具有补充合同的功能。适用任意性规范对合同进行补充,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条件:一是通过对合同进行解释,确认合同存在漏洞或不明确;二是当事人不能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补充合同的漏洞;三是找不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进行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对孙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