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骨灰盒丢失,乡政府是否应当担责?
作者:华阳升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次数:788
王广无子女,一直由其侄儿王光进行赡养。1996年,王广因病去世,火化后其骨灰盒存放在某乡政府设立的灵堂内(有当年殡葬管理人员汤某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后王光外出打工,偶尔回灵堂祭拜。2012年的11月3日,王光准备将骨灰下葬,却意外发现骨灰盒不见了。据灵堂的管理人员孙某也不知骨灰盒的下落。11月7日,王光又到民政部门讨说法,但依旧未予妥当处理。现王光将某乡政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某乡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主要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属于继承顺位的继承人,因此,不属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根据殡葬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骨灰的存放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民政部门,故某乡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事实不存在。本案王广的骨灰并没有存放在民政办所辖的灵堂管理办公室所设的灵堂,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王光诉被告某乡人民政府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乡政府是否要成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秉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举证不能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通过原告所举的证据,仅是提供的言词证据,无其他直接能证明骨灰盒存放在灵堂的证明,故举证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承担责任。殡葬管理人员汤某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是相互印证的,相较于被告的仅有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高,故应采信原告的所述事实,即骨灰盒确实放在某乡政府设置的灵堂内,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某乡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王广生前无儿无女,原告王光对其尽到赡养义务,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继承法》中的继承第一顺序中的子女,是包含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笔者认为,对“继子女”应做扩大解释,包含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另利用反向思维方式,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原告王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那应该由谁提起诉讼呢?本案中没有其他合适的诉讼主体,所以应该本着近亲关系,由王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尽管被告根据殡葬条例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骨灰的存放进行管理,但本案中,是由被告某乡政府设置的殡葬管理处对骨灰存放进行管理,故应由某乡政府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原、被告之间其实是一种保管关系,被告应尽到保管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是否存在骨灰寄存事实。对此,仅有当年殡葬管理人员汤某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其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比较单薄的,但相较于被告的仅有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高,故应采信原告的所述事实,即骨灰盒确实放在某乡政府设置的灵堂内。其实按照常理来看,若骨灰盒真无遗失,一般情况下善良公民不会凭此虚假诉讼,客观事实应该是存在的。
最后,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民俗风情,骨灰盒是对亲人有着特殊意义的存在,是其亲属寄托哀思的物品,因此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骨灰盒的遗失势必会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影响死者亲属的祭奠,故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