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会背景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男女双方谈婚论嫁期间所给付的彩礼数额不断增多,随之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且愈发难以处理。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大多存在取证认证困难、对立情绪严重、调处难度较大等特点,给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一定压力。针对此类案件特点,笔者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彩礼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案情一般较为简单,多为给付一方主张要求另一方返还给付的彩礼。但此类案件主要存在几个方面的特点,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为:

 

1.纠纷多发于乡镇地区。因经济发展和思想观念的制约,民风民俗观念深远,双方家庭在子女建立恋爱关系后,单方或双方给付子女一定数额的彩礼或是购买黄金饰品、服装等。一旦恋爱男女未确定婚姻关系,极易引发纠纷。

 

2.诉讼主体模糊难界定。婚约彩礼的给付,有的是在男女双方之间自行进行,有的是双方家庭之间的给付行为,甚至还有通过介绍人进行的给付,诉讼主体模糊难以确定。且双方家庭、亲属因出庭作证、旁听等原因需要,人数众多,当庭吵打现象时有发生,给法庭的安保、庭审工作带来压力。

 

3.案件取证质证存在困难。婚约彩礼的给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当地民风民俗进行,给付过程中极少有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予以固定或证实。一旦发生纠纷,会存在婚约关系认定、彩礼范围认定、彩礼数额认定等方面的举证、质证难题,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4.对立情绪严重难调处。此类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多因双方之间矛盾尖锐,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婚约解除双方的违约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民间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无论法院支持任何一方都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甚至会发生当事人将不满情绪转嫁到法院,从而引发涉诉信访问题。

 

二、彩礼的性质

 

如何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矛盾,首先要理清男女双方给付的彩礼的性质。对于彩礼的性质,学界一直存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婚约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占有彩礼不予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彩礼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自愿或者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金钱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

 

三、彩礼的界定

 

对于彩礼的界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单纯地将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对方的财物,一概视为彩礼。在实践中,婚约男女非基于订立婚约而双方互赠或一方赠与另一方的一些价值不大的礼品,以上礼品应视为赠与物品,赠与方不能因婚约的解除而请求对方予以返还,以上物品不应视为彩礼。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彩礼问题主要有:一是关于赠与财物的表现形式,一方面为恋爱中的男女为表达爱意,互相赠与财物,另一方面表现为男女双方父母互相赠与财物问题,第三表现为一方父母给付另一方财物,接受方为对方父母。

 

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因为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订立婚约的是男女双方,与他们的父母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男女双方父母成为该类案件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女及双方父母均可成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一般都是男方父母筹集资金通过介绍人交付给女方父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父母可成为诉讼当事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要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双方父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婚约关系双方一般都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不独立,财产赠与方给付的财产主要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故财产共有人拥有该项权利。应当对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作广义理解,不能局限于婚约男女本人,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所给付或接受的彩礼完全由个人支配。再次,将双方父母确定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利于判决将来的执行,保护彩礼给付方的利益。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案件证明标准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给付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彩礼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收到彩礼。当双方发生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并且多为亲友证言,证明力较弱。审判实践中,多数彩礼案件的证人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通常与一方有亲朋关系,纠纷发生后,有的不愿意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导致法官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如果机械地依据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会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笔者认为,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真实性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事实为法律事实。这样更有利于给付彩礼方实现的彩礼返还请求权,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彩礼问题,还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讨,有必要加强对农村彩礼案件相关问题的研究,以便于更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