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身体不适到泗洪县某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医生疏忽,漏诊患者的病情,患者家属认为,某医院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给患者造成了身体伤害,同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患者无法做有效治疗而死亡。患者的妻子儿女等5人将泗洪县某医院告上法庭。

 

五原告诉称:20112月,刘建设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诊断为胆结石、胆总管扩张并有结石。214日,被告为刘建设实施手术,切开胆总管未发现石头,只是一个黄豆大小的瘤子,被告未对刘建设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该瘤子未取出,造成胆总管下端填实,形成了T管胆汁外流。被告认为刘建设已治愈,遂让其于同年37日出院,出院后刘建设病情每况愈下,又到被告处复查三次,但被告三番五次在欺骗、搪塞刘建设及其家人。刘建设病情日趋严重,遂于同年430日到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胆总管术后胆漏、十二指肠大乳头胰癌。同年59日做胆总管、十二指肠胰腺切除手术,同年65日出院,10天后经到该院切除肿块做病理,查出右上壁转移性胰癌。因刘建设经历两次手术,体质差,承受不了化疗,只好回家保守治疗。但二十多天后,腹腔积水,疼痛难忍,同年630日再次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检查显示,刘建设肝上有一个小肿块,因身体虚弱无法化疗,只好做保守治疗。20111120日,刘建设因被告错误医疗而去世。被告对刘建设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给刘建设造成了身体伤害,同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刘建设无法做有效治疗而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8165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鉴定意见,刘建设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治疗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所以刘建设在该院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刘建设在被告处所做的治疗是符合相关规范的,患者癌症的发生和被告对其胆结石治疗无因果关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只承担刘建设在被告处医疗费用6978.9元扣除医保报销4779.31元后的20%责任;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只承担20%,时间按住院清单上11天计算,即2011211-222日;交通费酌定200-3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余费用均不应赔偿,因为刘建设是癌症所致的死亡与被告治疗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刘建设因病于2011211日至同年3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计24天,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6978.9元,根据刘建设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医保补偿,可知本次医保补偿4779.31元。被告为刘建设病情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左侧腹股沟复发性斜疝,并行手术: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左斜疝高位结扎﹢无张力修补。后,刘建设因治疗“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于2011430日至同年65日、2011630日至同年714日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595.07元(本次补偿18677.15元,年度累计补偿23456.46元)、6842.49元(本次补偿3501.47元,年度累计补偿26957.93元)、1792.9元(本次补偿927.23元,年度累计补偿27885.16元)。刘建设于20111120日因病死亡,同年1124日火化。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3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排除某医院对刘建设后期“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的临床诊断有漏诊。2、根据第一份手术记录,不能确认该份手术记录内容与院方对刘建设的手术操作一致,无法据此评定是否院方手术存在不当及因果关系;根据第二份手术记录,院方术中未行胆道镜检查来进一步明确诊断,存在过错,但不能认定院方胆囊手术与刘建设罹患“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有因果关系,同时不能排除对病变的发现及诊治存在不利影响。3、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为刘建设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两次住院是其在某医院期间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能认为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但其因“胆总管术后胆漏2月余”的入院病因与某医院诊治有一定关联。4、刘建设最终病情恶化系自身疾病的发展与转归,考虑某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以16%-44%为宜。

 

泗洪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患者刘建设的诊疗中,不能排除对刘建设后期“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的临床诊断有漏诊,被告因此存在过错,其余诊断内容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但肿瘤的发生发展和患者自身因素直接相关,被告的漏诊,对刘建设罹患肿瘤的早期发现、治疗及延长生存时间存在不利影响,但其最终病情恶化系自身疾病的发展与转归,被告的诊疗过错为次要因素。刘建设病情其余诊断虽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但其在被告处手术后又因“胆总管术后胆漏2月余”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病因与被告诊治有一定关联,因此,刘建设在被告处的医疗费扣除医保补偿部分(6978.9元-4779.31元=2199.59元),被告应予返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按责任承担。刘建设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的是十二指肠大乳头开口处胰癌,不是其在被告处病情治疗的继续,也不是原病情的重复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因刘建设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80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884、酌定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97616元,6、丧葬费22993.5元,计122359.82元。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707.95元,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38707.95元。日前,泗洪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泗洪县某医院返还原告王素侠、王正玉、刘肇庆、刘丰、刘桂花医疗费2199.59元;被告泗洪县某医院赔偿原告王素侠、王正玉、刘肇庆、刘丰、刘桂花经济损失38707.95元。(文中原告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