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相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转让私有房屋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将农村私有房屋卖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认定无效。该类案件在基层法院系是常见。近日,射阳法院兴桥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张某与陈某于2005年农历冬月廿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特庸镇某村一组三间主房、二间厨房及猪舍厕所出售给被告陈某,总房款3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唐某及其妻子居住。原告以被告与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申请追加唐某为第三人,经法院研究决定追加唐某为第三人。

 

由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已有多年,且该房屋由购买方交由他人居住,原告张某向陈某主张将房屋买卖作废遭拒,双方矛盾加深,法院为慎重处理该案,多次通知陈某到庭,对其宣传法律规定,并在查找类似案例供其参阅,陈某表示同意确认该协议无效,但由于在该房屋作了添附,并且涉及案外人,为解决陈某的后顾之忧,便通过第三人唐某夫妻,唐某夫妇表示现在年纪已大,没有能力再找房居住,对法院处理没有意见,但其要求该房屋仍租赁给其居住,租期至其去世止。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承办法官心里有了底气,遂通知原告陈某,陈某也表示从道德上反悔有所不对,其表示愿意返房房款并贴补维修费用。最终通过法官的数次轮回,最终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废止;原告返还购房款、维修费用计55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争议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居住,租期至第三人及其妻子去世止,租金5500元;房屋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用、征收,租赁合同自行终止,租金不再退还,一切补偿费用均归原告唐玉军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余无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