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买房交给儿子保管  儿子私下却将房屋卖了

 

19901020日,宋怀波花2.3万元购买沭阳县沭城镇淮海小区203室商品房一套,并与沭阳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宋怀波由于长年在外地做生意,便将房屋交给儿子宋阳居住和保管,相关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宋阳在居住该房期间,和妻子何秀英于2008326日与吴建民签订售房协议,将该房出售给吴建民,价款为65000元。吴建民于当日支付房款,宋阳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吴建民,此后吴建民家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近来,宋怀波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便将在外地的生意交给他人打理,自己回乡休息。

 

20125月,宋怀波回家时,才知道房屋已被儿子宋阳卖给了吴建民,在索要无望的情况下,将吴建民告上法庭,要求吴建民搬出属于原告的房屋。

 

房屋到底属于谁  父子当庭不相让

 

613日,此案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宋怀波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购买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淮海小区203室商品房一套,原告因外出承包油漆业务,长年在外生活,该房屋由儿子宋阳代为看管。20115月份,原告欲搬回该房屋居住,却得知房屋被第三人宋阳私自卖给被告吴建明了,原告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理睬。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建明搬出沭阳县沭城镇淮海小区203室房屋。

 

被告吴建明辩称:我是花钱从第三人宋阳处善意购买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我已经取得了该房子的产权,不同意搬出房屋。

 

第三人宋阳述称:淮海小区203室房屋是原告为我买的,房屋价款23000元,其中我出5000元,原告出18000元,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原告名字是我签的,我是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利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是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调解未能成功  法官当庭宣判

 

审判长: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调解,看被告方案。

 

被告:原告应与第三人调解。

 

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庭审法官卓凤琴向笔者介绍,本案中,原告宋怀波从开发商的手中购买房屋,依法取得相关财产权利。第三人宋阳主张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是自己代签,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是第三人代原告签名,也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宋阳主张支出5000元购房款,原告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宋阳向被告吴建明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吴建明在与第三人宋阳签订售房协议时,被告吴建明对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属于第三人宋阳并没有进行审查,未尽到房屋买受人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故对被告吴建民辩称从第三人宋阳处善意购买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建民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对原告宋怀波不产生效力。原告宋怀波要求被告吴建民搬出讼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半天的庭审,双方当庭未能达成调解,据此,法院遂作出支持原告宋怀波诉讼请求之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