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视野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作者:孔薛峰 袁平 发布时间:2013-06-13 浏览次数:1007
摘要: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无到有的过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逐步走进了我们的视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到了刑事建议程序,由于当时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诸多困惑,2012年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以公正与效率作为价值基础对与简易程序这一节做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幅度之大实为罕见。这一次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明确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尊重被告人意见、检察机关出庭等方面表现出诸多两点,但在多模式的简易程序、辩护及救济制度的构建、沉默权的保障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不断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更是社会和谐的要求。
何谓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为了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而制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一座重要的里程碑。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刑事简易审判程序第一次以立法的刑事出现我们的眼前。但从简易审判程序的制定至今已经过去了16年,刑事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本着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局面,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价观念上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更为理性的重构,这使得刑事简易程序可以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1.1概念与特征
刑事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起源于英国,其设置之初的目的仅是简化庭审程序,历经一个多世纪的演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开始反思公正与效率,”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刑事简易程序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采纳。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设置了符合其法系特点的简便快捷的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刚刚起步,具体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通过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其具备下列特征:
(一)正当程序性。刑事简易程序首先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庭审进行开展。这种程序应当是正当的,因为正当即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二)范围法定性。刑事简易程序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首先他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且是第一审刑事案件;其次法律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下限及上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为(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同时该法第二百零八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做了明确规定:(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三)程序简易性。正如刑事简易程序字面上的意思所描述的,简易也是其重要的特征之一。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合法适当的简化,可以准确、及时地审结那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恶性较小的刑事案件,大大节约了刑事审判资源。
1.2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
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设立的16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它一方面广泛地介入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领域,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高效的审判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为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大贡献,究其原因在于刑事简易程序有着普通程序所不具备的价值基础----公正与效率的融合。公正,是人类社会一直孜孜以求的目标,无论是茹毛饮血的努力社会还是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公正必然任何法律及程序构建的前提条件于价值基础。刑事法律的存在从一开始就同公正二字有着莫大的渊源,而作为刑事法律程序法而存在的刑事简易程序当然也应当以公正作为其当然的价值基础。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体现公正,而公正要求刑事简易程序通过正当的程序维护双方权利,所以公正是刑事简易的根本要求,是刑事简易程序的当然价值基础。效率是指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必须能够体现经济效率的要求。刑事简易程序应当通过效率来避免当事人牵扯到过多的讼累。西方的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形象地描述了效率对于公正是多么的必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均要求刑事简易程序必须讲求效率。一个长期拖沓的诉讼程序从其本质上讲就是不公正的程序,因为刑事简易程序时在确保程序公正基础上对诉讼效率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这就是更为深远意义上的正义[1]。同时,由于我国法院系统目前较为普遍的案多人少的状况也要求刑事简易程序必须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效率方是缓解司法资源与犯罪率上升之间矛盾的根本方法。
二、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看新刑诉法简易程序的亮点。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至今,立法方面处在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司法方面也在处在不断进行改革尝试的过程中,其改革完善的方向,是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障,并注意提高诉讼效率。[2]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部法律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简易程序作了很多修改,吸收了刑事司法领域16年实践的重要经验,按照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基础对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进行了更加理性的重构,具体而言具备如下几点亮点:
(一)范围更加明确,操作性大大加强。首先新刑诉法在简易程序这节的第一条(即第二百零七条)便明确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种情形,在新设的第二百零八条中更加明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四种情形,通过这种明确上限与下限的作法,使得新法中的简易程序相较于老刑诉法更加便于实际操作。其次,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首次在立法程序中明确简易程序普通审的模式,使得简易程序变得模式多样,这有利于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更加及时地打击犯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明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以及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概念,但该意见的法律位阶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较低,此次通过刑诉法这样的高位阶法律来明确简易程序的范围,既有利于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简化审的法定化,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3],更加有利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推广。因此,从公正的角度看,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知情权,便于刑事被告人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效率的角度而言,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了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通过明确其适用空间,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更加保障人权,尊重刑事被告人意见。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刑诉法第一次将刑事被告人的意见作为简易程序的考量标准写入法律条文,通过法律赋予刑事被告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从公正角度来看,这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便于刑事被告行使其基本诉权,也有利于刑事被告人对简易程序处理的信赖价值。从效率角度来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可以自行选择,有利于部分事实清楚的案件迅速进入简易程序,大大提高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三)检察机关出庭,控审分离原则更加明确。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就是控审分离原则,所谓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诉讼主体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的控诉主体提起诉讼,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案件。[4]此次新刑诉法通过法律条文明确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修改了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有利于避免纠问式诉讼,更加强调法官的中立性,从公正角度来看,检察部门是刑事案件的起诉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检察部门的职能使得其比较详实地掌握了刑事被告人的相关情况,检察部门派员参加庭审,更加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相,构建法律事实,作出合法的判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效率角度,检察机关派员到庭可以避免法官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查明案件真相而是作为”透明人”通过诉讼程序了解案件,一方面可以避免纠问式审判中先如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可以节省精力与时间投入到其他复杂的案件中,提高了审判效率。
三、公正与效率视角下新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美国前总统杰斐逊曾经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法律与社会的发展总是呈螺旋结构不断向前发展,作为法律一部分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相较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笔者个人认为,从公正与效率角度刑事简易程序还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多模式的刑事简易程序。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案多人少的窘况变得日益普遍,同时社会维稳的需要,使得刑事简易程序在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形式简易程序模式较为单一,为普通程序的分流有限,故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拓展简易程序的模式。譬如,适时地在简易程序引入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目前我国的控审分离的原则已经为引进该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院派员出庭由为其提供了实践操作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对简易程序中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被告人适用诉辩交易,一方面符合世界范围内”从身份到契约”的大潮,实现公正的多样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真正做到简易二字。同时,从提高庭审效率的角度,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常见的处罚令程序,该程序的特点是避免复杂拖沓的开庭审理,直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节约了庭审时间,力求立即审判,快速审判。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该模式,由检察部门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处罚令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理,符合要求的可以做出处罚令的决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直接进入普通程序的审理。这样可以在公正的前提下做到效率的最大化。
(二)完善辩护制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简易程序虽然简易,但其仍然是严谨的诉讼程序,应当保护刑事被告人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合法诉权,其中以辩护权最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仅第二百一十一条提及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较为淡薄。简易程序不应只考虑效率价值而将被告人的权利一并”简易”,从而忽略的公正的基础。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5]刑事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知之甚少,完善辩护制度,除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还有助于避免诉讼程序中无谓纠缠,便于快速进入审判程序。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也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成熟经验,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让诉权的保护普遍化。同时,一个程序的设立不仅应考量其内部价值,更应该考虑其社会价值,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也应该如此,应当将公正与效率放到社会的角度去衡量,笔者认为,对与没有请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可以建立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这种制度由司法系统为主导,各地法学类院校作为这种特殊法律援助制度的人才库,一方面可以使刑事被告人得到应有的较为专业的辩护,另一方面,也可以拓展当代法学毕业生的实践操作能力,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与应变能力,为能够成为合格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提供一个试炼场。
(三)完善救济制度,做到质效统一。案件的审理无法排除错判的可能性,而在效率前提下,简易程序有着可能存在错判的先天风险。简易程序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易二字,但其却缺乏相应简易救济措施,简易的光环没有照到救济的方式上,救济上仍将简易程序视为一审,采取了一般普通程序的救济方式,使得简易程序的救济途径脱离的简易的实质。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也应当制定相对独立的体现效率的救济制度。如可以适当地缩短简易程序的上诉时间,或对一些特别轻微的案件且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禁止上诉,防止被告人滥用救济机制,导致简易程序复杂化的情形。当然这也需要不断增强法官的自身法律素质,提高自有裁量权使用的水准。
(四)建立完善沉默权的制度,防止冤假错案。简易程序讲求效率,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公正。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沉默权没有规定,但沉默权在欧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均已成为一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重要规定。随着简易程序多模式化的国际大潮,构件沉默权制度也应当被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沉默权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侦控机关刑讯逼供及诱供的发生。若缺乏这种制度,侦控机关的刑讯逼供及诱供情形无法避免,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将大打折扣。因此从源头上杜绝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必须要引入沉默权制度,只有这样我们再能提供有效率的公正,并不断提高公正的效率。
(五)建立预审制度,保障简易程序的正常开展。预审制度是指非承办法官对于检查部门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开示、强制措施的过程等事项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类似于民事案件中立案庭法官的形式审查职能,一方面避免承办法官先入为主的预断,另一方面保障了简易程序开展的前提合法性,便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开展。
四、结语。
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上述分析仅仅只是笔者个人的一己之见,但法治的完善需要不同的声音。无论如何,我们坚信一个不断完善,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已经处在逐步的形成过程中,我们也看到刑事简易程序已经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正,便捷高效的刑事简易程序必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 衡晓晴、赵增田,《利益衡量下的刑事简易程序》,法治与社会,2009年9月下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3] 张立峰,杜荣霞,《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同的现实意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六期。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5].唐长国,《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改造》,《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