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月,村民王某因建房需要吊机安放预制板,经联系由李某承揽了该项业务,价格为60元一块。随后李某邀约了刘某等其他三人前来施工,讲好工钱事后由李某统一向王某领取,再由4个人均分。在吊放第六块预制板的过程中,因两边人员用力不均,致使预制板一端悬空,刘某猝不及防从屋顶摔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20000多元。基于赔偿问题,刘某将王某、李某诉诸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刘某系李某雇佣人员,李某作为包工头应对刘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某在发包工程上存在过错,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因此需对刘某的损失与李某负连带责任。

 

一、本案中怎样认定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

 

要划分本案的责任,首先应该弄清刘某、王某、李某三人之间的关系,王某将工程发包给李某,王某与李某是承揽关系无疑,但是刘某和李某之间到底是合伙承揽关系还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

 

笔者认为,刘某和李某之间应是合伙关系:第一,包工头是指能把一项工程成本控制在工程建设方发包价以内并以此挣钱的人。但是在本案中,李某和刘某同样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工钱待遇也与其他几人相同,因此,李某不符合包工头的身份;第二,工钱虽然是由李某统一领取发放给刘某等人,但是其并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劳动关系,共同对其劳动成果负责,因此,应认定为几人合伙承揽了王某的业务;第三,如果把李某和刘某之间的关系设定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那么对于刘某的人身损害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因为刘某的劳动享有任何收益,却要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来说有失公允。

 

二、王某在发包工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条例》,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根据原《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和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围仅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依据该条例制定的规范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对村镇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被废止,此外再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但无强制约束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因此,国家事实上对农村建房是否需要资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有效规定,王某就不存在发包过错,王某自然就无承担赔偿的义务。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

 

对于刘某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承担?我们理清上述关系之后应该非常明确。刘某与李某等4人系合伙承揽,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因其他合伙人的过错,导致刘某身受重伤,其他几位合伙人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共同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的损失应由李某等几个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房主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