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魏某系同父异母姐弟,均已成家。19966月,双方父亲陈某某在其妻(陈某之母)去世后,因所在单位房改,取得与陈某之母生前共同承租公房的所有权。19967月,陈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改房等财产确定由女儿陈某继承。20051月,陈某某以陈某对其不好为由,经公证处公证,将前述住房等财产确定由儿子魏某继承。同年9月,陈某某又以魏某对其恶言恶语为由,经同一公证处公证,以声明形式撤销前述公证遗嘱。2006年初,陈某某病故。陈某认为应按陈某某自书遗嘱由自己继承上述房产,在与魏某多次交涉无果后,遂讼至法院。

 

审理中,对本案因公证遗嘱被撤销,不适用公证遗嘱继承并无分歧,但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自书遗嘱继承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先后立有二份遗嘱,均是陈某某处分其私有财产的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不悖。但遗嘱继承系附期限的民事行为,须待立遗嘱人死亡时始得生效。陈某某先后立有二份遗嘱,第一份为自书遗嘱,第二份为公证遗嘱,因陈某某通过公证声明的方式将由魏某继承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故20051月陈某某的公证遗嘱自始未成生效。又因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且内容相抵触,在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后,其自书遗嘱则当然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某持有陈某某的自书遗嘱主张继承房产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适用遗嘱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51月所立公正遗嘱中载明由于女儿陈某对其不好,故将房屋等财产百年之后给儿子魏某。陈某某该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就是撤销以前所立的自书遗嘱。因此,自书遗嘱因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公证遗嘱而归于无效。同年9月,陈某某又以公证声明的形式撤销此前设立的公证遗嘱,故该公证遗嘱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陈某某在该声明中,并未有恢复其自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确由谁来继承其遗产。故本案讼争遗产,在被继承人陈某某经过公证声明之后,处于不确定状态后,只能适用法定继承。认为“在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后,其自书遗嘱则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于法无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而且,虽然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的公证遗嘱和公证声明中均反映陈某、魏某有不孝行为,但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陈、魏二人在陈某某生前虐待陈某某且情节严重,故陈某、魏某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