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履行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出资义务,份额怎定?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6-13 浏览次数:1021
刘某(女)和陈某恋爱期间于2009年10月11日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使用了陈某的VIP购房卡享受了一定优惠。房屋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刘某一人出资。为了防止日后争议,刘某和陈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房屋出资由刘某一人负担,办理房产证时只登记刘某一人名字。2010年12月开发商通知两人办理入户手续,但此时两人已经分手,刘某要求陈某协助将房屋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遭到陈某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将房屋确认为刘某一人所有。
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的讼争房屋尚未登记,未产生物权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应该根据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情况确定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份额。本案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之一,出资了全部首付款,并对全部房屋贷款进行了清偿,也就是原告一人实际履行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所有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并未实际出资任何房款(虽其持有的VIP卡在购房中确享受了一定数额的优惠,但此种优惠需以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为前提),也就是被告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在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双方还以备忘录的形式对房屋的登记进行了约定,购房款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领取房产证时只登记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因此,被告对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的法律后果是可预见的,备忘录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所记载内容系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内容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VIP卡所享受的优惠1万元以及要求原告适当赔偿房屋升值部分的要求,因本案诉讼解决的是房屋归属问题,属确认之诉,而被告的请求需通过给付之诉解决,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
出资人对购房出资形成的债权关系与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形成的物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等于两人就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讼争房屋尚未登记,未产生物权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应该根据各自对房屋的出资情况确定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份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一人实际履行了购房合同的全部义务,理应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也就不应当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
商品房属于大额交易商品,在确认其所有权时要慎重,除了以商品房购房合同作为确权的依据外,还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购房款的支付、交税记录、当事人约定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在房屋买卖中,欲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支付一定的购房款。在双方均出资的情况下,要结合双方的出资情况,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