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栾晓鸿 郭丽英 发布时间:2013-06-13 浏览次数:2134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1〕41号文件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归入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一类案由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既包括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具体来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由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6章而设定,基于第6章中的每一条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均适用该案由。
行人与行人、行人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适用何种案由?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应根据实际情形选择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
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说明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项下的案由。行人与行人、行人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非机动车,因此不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又没有其他相应案由,应优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二级案由。
其次,确定民事案由的依据和原则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决定案件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其民事法律关系为人格权法律关系。根据法[2011]42号通知要求,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方法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可分为: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受理费应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区分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按照损失的不同性质来收费,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因人格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人格权案件收费标准来收费,如车辆损失等财产权益受损而造成的损失则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的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驾驶员、车主、交强险保险公司是一般情况均应作为被告,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应一并作为被告则经历了一个过程。
2009年10月,随着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的实施,“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同时并诉,则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应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且,新《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商业险”一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诉讼地位问题,“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不折不扣的被告,因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因为其承担责任依据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交强险与商业险同为一家保险公司,应按诉讼地位吸收原则,列保险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