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王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据不偿还,还玩起了失踪,孙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孙某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在某修理厂修理的现代牌轿车一辆,车辆价值预估值7万元,据修理厂方说,王某尚欠修理厂1万元修理费未支付,现法院预对该车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孙某主动向法院提出愿先行向修理厂支付这1万元修理费,然后再就拍卖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是否可以同意申请执行人孙某的要求呢?

 

观点一:由于修理厂对该车享有留置权,即使拍卖成功,对于拍卖价款也应该优先向修理厂进行支付,既然申请执行人孙某自愿向修理厂先行支付这1万元修理费,这与拍卖后就拍卖价款再行支付并无区别,而且如此操作,若拍卖不成功,也方便于流拍后的以车抵债,故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孙某对被执行人王某所欠修理厂的这1万元修理费进行先行支付。

 

观点二:由于修理厂提供的被执行人王某欠其修理费的相关票据未经法院诉讼审查确认,对修理厂所主张的被执行人王某尚欠其1万元修理费的事实,执行法官无权自行进行认定,被执行人王某究竟是否欠修理厂修理费,欠多少修理费,不得而知。故不能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孙某先行对这1万元修理费进行支付。

 

笔者认为,本案中执行法官不应同意由申请执行人孙某先行对这所谓的1万元修理费进行支付。理由如下:

 

一、审执分离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审判和执行分离的审执模式,执行法官主要负责生效裁判及其他一些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执行法官不具有审理权限,具体到本案,若允许执行法官按申请执行人孙某的意见操作,就等于未经审理裁判直接由执行法官对修理厂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这就等于赋予了执行法官审理权限,这与我国法院目前所采取的审执分离原则是相违背的,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案结事了

 

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案件的审理还是案件的执行,“案结事了”一直都是审理法官和执行法官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本案中,修理厂所主张的修理费数额,首先未经被执行人王某的认可,其次被执行人王某是否已经向修理厂支付了费用,是否支付了部分费用,修理厂修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修理费是否应该扣减,修理厂对报修项目有没有完全修理完毕,修理厂与被执行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抵销情形等等,都不得而知,若允许申请执行人孙某先行向修理厂支付这1万元修理费,很容易导致案结事不了,浪费司法资源。

 

三、预防不诚信行为

 

不管是审理还是执行,在客观上,都不可避免的会起到一定的社会导向作用,正因为如此,不管是我们的审理还是执行都应该小心而慎重,依法审理,依法执行,不给不诚信行为以可乘之机。现实中,多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方的关系都比较紧张,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出现被执行人与修理厂恶意窜通虚报修理费以逃避执行。现实中在遇到执行标的设有留置权情形下,若都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某的意见进行操作,无疑会给恶意窜通逃避执行的行为创造可乘之机,这肯定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首先由执行法官向修理厂进行告知,告知修理厂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拍卖,车辆拍卖成功的,应由执行法院对车辆拍卖价款进行提存,待修理厂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后,再根据裁判所确定的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就车辆拍卖款优先向修理厂进行支付。拍卖未成功的,若申请执行人孙某同意接受该车以物抵债,待修理厂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后,再根据裁判所确定的修理费的具体数额由申请执行人孙某向修理厂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