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询问制度
作者:胡迎阳 发布时间:2013-06-09 浏览次数:1880
所谓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询问制度,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法院或者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询问的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其诉讼的重心一直是以证人到庭作证为基础的,甚至可以说"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诉讼中,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而不是法院的证人。庭审中,强调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而弱化法官的主动询问权,英美法系证人制度过分强调法官询问证人上的"自我克制",认为法官提问证人如同"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遮蔽"。 这充分体现了英美诉讼民主、平等的司法理念。
在英美法系中,对证人询问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等。所谓主询问,是指由提出证人一方的当事人或律师针对争议事实对证人所进行的主要询问。而反询问是指在主询问结束后,由对方当事人或律师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的陈述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对证人所进行的询问。再询问是在反询问结束后,由主询问方再次询问证人。在英美法系反询问制度中,可以提诱导性问题,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揭示某个证人不可信。反询问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削弱被盘问证人在陪审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以美国为例,在主询问过程中,除非有例外规定,不得使用诱导性提问,但在反询问中,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在再询问中,只能向证人就其在接受反询问中作证的内容范围内进行询问。在美国,实行交叉询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盘问证人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验证人本身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实践证明,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查明案件真相很有效的手段,交叉询问"毫无疑问是从前发明的用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加州证据法》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在下列阶段进行: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再次交叉询问以及在此之后的继续。
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采用职权询问方式,即由法官主动询问证人。而当事人只有在法官的许可下,才有机会询问证人。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当事人或检察官直接询问证人。"同时第一款规定:"事实审法官可就事实询问被传唤作证的证人。并且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向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法官询问的职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法官按其确定的顺序,分别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与律师原则上并无向证人发问的权利。这里需要提出的是,日本的证人询问制度比较有特色。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人询问的顺序首先是提出询问申请的当事人,然后是其他当事人,其次是审判长。"
从两大法系的证人询问制度分析来看,交叉询问制度的功能就是攻击对方证人的证词及可靠性,使其自相矛盾,或者降低证言的可信性与证明力。但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开庭之前不一定了解证人所要陈述的证言内容,对证人的询问往往散漫而不得要领,徒费时间和资源,在发现真实上不如以法官提问为主的职权询问方式直接、有效,其还容易导致诱导询问等不适当的提问方式,给程序的公正带来问题。 相对而言,职权询问方式在发现真实这一点上显得更有效率,但这主要依靠的是法官的执法能力和职业道德,处理稍有不当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感觉,而且还会使当事人失去通过积极的攻击防御而在程序上获得参加意识和心理的满足感。 同时在交叉询问制度中,有时为对付他方对己方证人的交叉询问,律师一般都会认真准备,包括为证人提供应对技巧,把他们明知是一堆谎言的东西打扮成纯洁无瑕的真理。正因交叉询问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缺陷,现在许多国家对其均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条规则规定:"A、法庭控制,法庭应对询问证人和证人作证的方式与顺序行使合理控制,以便做到:⑴使询问和作证能有效地确定真相;(2)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时间;(3)保护证人免受折磨或不当刁难。B、交叉盘问的范围限制。C、禁止诱导性提问。在直接询问证人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须,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发问方施加合理的控制,以尽可能使发问迅速、直接和有效地确认真相,并避免证人处于一种烦扰或尴尬的境地。"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交叉询问中,如果向证人提出如下问题,法院可以禁止向证人发问,或者告知证人无需回答:A诱导性问题:B不适当地激怒、扰乱、威胁、攻击、压制证人或者重复性地提问。"新西兰《1908年证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法院禁止提出如下任何问题:A、猥亵或诽谤的问题,尽管这些问题可能对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但除非这些问题有关案件的争议事实,或者为确定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所必须了解的事项,否则禁止提出;B、有意侮辱或者骚扰的问题,或者即使提出本身合理但采取攻击性形式的问题。"
比较两大法系证人询问制度,如何扬长避短地借鉴两大法系在证人询问制度上的经验为我国所用,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与参考。深具大陆法传统的日本在二战后受到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及司法体制的影响,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结合式"诉讼模式。在证人询问制度上,一方面实行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以增加举证、质证的对抗性色彩,克服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庭审活动无法保障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又坚持发挥法官在查证、认证中的职能作用,以避免英美法中当事人操纵证据、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 因此,相对而言,日本法律上的证人询问制度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有助于法院迅速有效地查清案情,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询问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询问模式,在庭审中一般强调法官询问为主,当事人询问为辅,是否实际采用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方式,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只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第五十八条也只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对于在法庭上如何规范地询问证人以及如何保护证人的权利,却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
目前,由于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程度较低,绝大多数当事人法律知识少、法庭技巧更谈不上,加之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在庭审过程中,如一方有律师或者专业诉讼代理人,另一方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法律水平高,另一方不懂具体法律规则,如完全采取美国式的证人交叉询问制度,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力量上的不平衡,不但会拖延诉讼进程,而且还显失公平、公正。对此我们可针对交叉询问制度予以改进,可以借鉴日本的诉讼模式,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可以实行英美法的交叉询问制度,必要时法官也可以询问,也即强调当事人是主询问,法官是次询问。多年来,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是沿袭前苏联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主导庭审询问的思潮与观念,一直难以消除,所以,直至今天,我们许多法官仍喜欢包揽询问证人,似乎只有这样,才能显示出法官尽职,显示出法官的公正与尊严。其实,从法官的本质上讲,法官是坐堂听案、中立判案,法官应保持中立,用心聆听当事人双方的争辩,用心聆听当事人与证人间的质询,引导、指挥、保护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正当询问,制止不合法的询问,合理地驾驭、推动庭审的发展。因此,我们应逐步弱化法官的主动询问权,而强化当事人质询权。只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询问证人时,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询问证人会对案件裁判有所帮助时,才可以依职权主动询问。也就是,庭审中首先应充分保障与鼓励当事人行使交叉询问权,使庭审形成精彩性的对抗,只有当事人放弃或停止行使交叉询问权之后,法官为了尽快查明案情,方可主动询问证人。这种辩证的交叉询问模式是符合我国目前的诉讼实践实情的。
另外,在庭审中对于证人的询问应适用"回避"制度,对证人询问必须单个进行,即为了使证人不受庭审和其他证人的影响,应避免证人在作证前在法庭旁听,且不得允许两个以上的证人同处法庭上。设立该回避制度可以进一步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利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
此外,对庭审中证人的权利保护,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合理做法,制定询问证人的限制性规定。如规定主询问中不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在整个询问过程中禁止使用猥亵或侮辱性的语言,禁止提出诽谤或骚扰的的问题,禁止不适当地激怒、扰乱、威胁、攻击、压制证人或者重复性地提问等等,以避免证人受到不当刁难或身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