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欠据,缘何败诉?
作者:大伦 发布时间:2013-06-09 浏览次数:858
被告宿迁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山公司)系江苏思源轮胎有限公司6、7号厂房工程的承建方。杨才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才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亭施工。陈亭在施工期间,其雇佣被告沈军、被告崔迎为其收料员。二被告收到原告曹成价值41804.6元的石子。原告因索要货款未果,故引起讼争。
原告钟山公司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向第三被告承建的江苏思源轮胎有限公司6、7号厂房建设工地供应石子,并由被告沈军、被告崔迎共同出具两张欠条,合计欠款为41804.6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材料款41804.6元。
被告沈军、被告崔迎辩称:欠据是其本人所写,但我仅是江苏思源轮胎有限公司6、7号厂房工地的收料员,该工程是钟山公司承建的,钟山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陈亭,我二人只是陈绍亭雇佣的收料员,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属于钟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钟山公司承担。
被告钟山公司辩称:原告与钟山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钟山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为合同之债纠纷,依据合同之债的属性要求,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明确其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在合同之债中,若没有主从复合型法律关系,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应当具有唯一性,这也是合同相对性之要求。因此,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将来之实现,在订立书面合同时明确其合同相对方或者在口头合同履行中及时确定义务人是其合同勤勉、注意义务的首要内容。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将该笔买卖业务的经办人即沈军、崔迎作为被告,同时又将其自己认为沈军、崔迎的职务归属主体钟山公司作为被告,由于沈军、崔迎与钟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复合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对其买卖合同相对人并不确定,其如此罗列被告主体仅是为了转嫁诉讼风险。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江苏思源轮胎有限公司6、7号厂房工程的承建方虽为钟山公司,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才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亭施工,陈亭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债权、债务主体应为陈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与杨才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但该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商事案件的一个重要裁判方法。其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目前在建筑合同纠纷中,由于层层转包的现象的大量存在,加之权利人为规避诉讼风险,往往在起诉时滥用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要求,随意罗列债务人。一般会把总承包人、转承包人、项目经理、经办人、甚至是发包人均作为被告。该种起诉方式给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带来了较大难度。表现在送达难、认定义务主体难。同时,承办人往往面临着为权利人举证、认证的尴尬局面。因为在原告举证的材料中,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能够确定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作为义务主体。为克服当事人滥用诉权带来的对法官工作量的负面增加,本案判决就该种诉讼方式依据合同相对性予以否定,是减少该类案件的根本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