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诚信是维护社会秩序正常有序的潜在力量,法治社会背景下,公众对于诚信的呼唤之声日益高涨。从人治到法治,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取代了人治社会下的司法不确定性,于各类行为下设立规则,平等保护着体制下的各主体,成为人们不断追求的终极信仰。和谐社会下,以社会诚信与司法公信力为基础,延伸为调解制度作用开始不断凸显。社会诚信与司法公信力早已成为大众耳熟能详的代名词,社会诚信与司法公信力建设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诉讼成本  诉讼经济  调解  诚信与公信

 

一、群体性纠纷的常见形态及社会影响

 

所谓群体性纠纷,通常指矛盾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纠纷。意大利莫诺.卡佩莱蒂学者在《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一书中指出:"鉴于深刻的社会变化,我们这个时代的主要问题不再是涉及基本上为个人主义的、静态的私法(private  law)及其个人权利的问题,而是映射出工业化社会、动态社会、多元化社会的问题,包括诸如劳资冲突、社会和运输保险、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跨国公司等问题。如果解决争议的司法功能要扩大,要囊括类似上述新型的挑战性课题,那么,司法结构和司法程序本身则必须要改革。"   美国著名学者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特.托马斯在《西方世界的兴起》一书中也提到"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社会的变革,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阶层社会利益的不断碰撞,加上现实情况下诉讼对于一些受到侵害程度较小或者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权利人而言耗时耗力,付出的诉讼成本完全可能大于收益,促使了群体性诉讼的产生。另有受害者基于"搭便车"的心理,在他人诉讼结果的基础上就诉,造成系列案件类型全体性纠纷。

 

常见群体性纠纷类型:从数量上看,为 "多对一"模式。即原告或同类受害者人数众多,被告或加害者一方主体较为单一,如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死者近亲属发动的人数较多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纠纷、农村土地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大量个案引发的群体性系列诉讼;从诉讼能力上看,群体性纠纷中,原告或者同类受害者相较于被告或者加害者一方往往诉讼能力较为底下,处于诉讼弱势地位。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争议等群体性纠纷。

 

因群体性纠纷主体数量多,兼具主体层次跨越度大,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的特点,决定了群体性纠纷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范围广泛,处理不好将引发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酿成严重的社会矛盾等。鉴于群体性纠纷主体的多样性,诉讼时间的不统一性,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有差异或者矛盾裁判,有损司法公信力,阻碍法治建设进程。

 

二、调解的发展

 

伴随着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的昂贵,为满足人民群众迫切的司法需求,各国立法中均开始引入了调解机制,试图通过调解制度来调和诉讼迟延与昂贵的问题。例如在西方,许多国家甚至通过立法模式来确立某些类型案件强制调解制度,以推进调解在司法实践之中的进程。

 

20世纪70年代后期,接近正义运动掀起第三次浪潮,其强调通过ADR程序来弥补冲突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接近正义方面的不足。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诉讼体制的刚性以及世界各国广泛存在的司法自愿稀缺性造成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问题上。也正是这个意义上,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与接近正义具有同质性   。比如意大利,民事案件平均持续时间为1290天(3.5年),如果当事人计划在民事案件里将一审判决上诉,得到最终判决的时间需要十年左右。刑事程序平均持续一审法院338天(0.9年),上诉法院591天(1.6年)。这种令人震惊的情形导致很多意大利当事人在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意大利政府拒绝司法。英国的诉讼昂贵则更具有代表性。盖恩(Hazel Genn)曾对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成本进行过调查。他发现请求的价值与诉求这些请求所发生的成本之间严重地不成比例。在价值低于12500英镑的案件中,有31%案件仅胜诉当事人一方的成本就在1000020000英镑之间,而且有9%的成本超过20000英镑。这种开支水平意味着按法律制度在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意义的场地方面简直太昂贵、太没有效率   。正是诉讼迟延及诉讼成本的昂贵促使得另外一种对当事人来说方便快捷又节省资源的解决纠纷方式的产生,这便是调解制度。

 

现代调解制度运动首先是在美国首先发起的,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诉讼迟延是推动调解复兴的原动力,美国立法与实践可以被看作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就美国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解决纠纷的问题,人们期望调解作为对付这两个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单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   。并且,许多评论者坚信要求当事人参与调解是法官固有的权力,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权力的一部分。一些州赋予法官固有的权力,经常是在离婚或家庭法案件里。在有些州如福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北卡罗来纳州,调解在法院系统中获得了广泛运用  

 

中国调解制度由来已久,在儒家文化"以和为贵"思想观念影响下,从封建时期便开启了大家长、族长"调解"制度。上下五千年,哪怕经历数次变迁,调解制度对于当今社会而言仍是符合中国国情及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马锡武审判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调解方式的强调,再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调审结合的诉讼运行机制,进而于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调解制度加以细化,20048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有关法院调解工作的具体问题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量社会矛盾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为使有效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能动司法成为当今时代的必然要求。从中央到地方不断提高对调解的重视,在肯定法院调解制度价值基础上,也使得调解能够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近代法治社会的建成,社会诚信的回归更为调解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调解在群体性纠纷中的决定性作用

 

法治社会的建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以及人民大众对于司法的亟需等,促成了调解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广泛应用。调解既是司法权介入下各方在法律原则内各自利益衡量的过程,也是双方当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规程中进行不断的磋商、妥协、让步,以达成一个可以尽快解决纠纷的中庸结局,是对社会诚信及司法公信的重要体现。调解的价值在于营造和谐氛围,使矛盾双方能够用最快速、最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抑或免去诉讼程序所带来的金钱、时间的利益损耗。尤其对于群体性纠纷来说,调解可以为各方当事人中和掉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的昂贵所带来的不必要浪费,达到基本的损益平衡。

 

社会大调解背景下,调解对于解决纠纷、息诉息访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就群体性矛盾纠纷而言,调解的作用显得尤为突出。其主要在于:1、缓和矛盾。群体性纠纷的产生过程犹如一个气球压力积聚的过程,一开始人数较少的或者个别独立的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经过汇集、膨胀形成一触即发的群体性矛盾。调解的展开,正好为这个亟待爆发的"气球"建立了一个减压装置,给处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一个解决问题的缓冲平台。2、树立典型作用。群体性纠纷的调解,可以建立众多案件处理的一般典型,建立风向标。在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类型案件、系列案件处理过程中,先予成功调解的首个案件,可以作为处理其他部分或者同类案件的参照,发挥促进作用,使后续案件当事人在先头案件的基础上理性诉讼,合理解决矛盾。3、节约司法资源。群体性诉讼或同类型案件往往数量多,涉及群体广泛,同案件诉讼材料繁杂、重复。而调解的介入,可就多个案件可以化繁为简,化分散为集中。不必单个案件单人处理,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必使当事人单独重复诉讼,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集中处理提高司法效率与效果。4、避免差异或者矛盾裁判。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对同一件事或者同一条法律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如果将众多同类型或者系列案件分配在不同承办人手中分散处理,则可能导致矛盾裁判。调解可以将群体性纠纷进行集中化解,完成"一站式"诉讼,让同一类型案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统一处理标准,统一诉讼利益,避免出现不同甚至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公信力。5、有利于建立联调平台。群体性纠纷一般都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职责问题,调解程序在群体性纠纷中的运用,能够使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尽早介入纠纷化解中来,综合利用联调信息,防止纠纷的进一步恶化,及时全面地了解当事人的诉请和意见,掌握纠纷动向,为后续矛盾建立预警机制,防患于未然。6、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群体性纠纷中,单独原告相较于被告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而将群体性纠纷进行调解则可以把单个原告的诉求、诉讼能力汇集起来,使其充分表达,充分发挥集体诉讼能力,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不均衡状况,从另一个侧面来说也牵制了矛盾相对方的强势地位。

 

四、法院调解制度再思考

 

司法公信力不仅体现在诉讼制度的裁判过程中,更体现在矛盾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司法公信力越高的国家,其纠纷调处的可能性越大。如英美国家,约三分之二的纠纷以庭外和解的形式被排除在了诉讼庭审之外。人民群众基于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在法院介入参与调处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对法制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居中地位的信任与支持,最终得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法院、法官的中立地位,不偏不倚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进一步加强司法公信力与社会诚信建设

 

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   法治社会,法律被大众信仰是前提。司法公信力即来源于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作为促成平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的重要因素,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诚信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行为规范和伦理基础,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石,诚信反映着一个社会进步的文明程度。《左转》中提到"人之所以立,信、知、勇也。""民无信不立。"如前所述,调解中权利主体一方自愿放弃或者作出权利让步,目的除实现诉讼经济化,尽快实现权利外,还在于对另一方义务主体能够按约履行义务的信任和期待。诚信的缺失影响的不仅仅是个案调解的不顺畅,更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害。

 

(二)坚持自愿原则与处分原则

 

民事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法的形式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为当事人私权利的自由处分设定处分规则,使其不被滥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社会契约论"被各国法学者广泛接受,使得公民"私权利"保护自然扩张。从"人治""法治",从强调"公权力"到保护"私权利",人们对于""的权利诉求随之越来越高。私权利自由化的深入,使得调解自愿原则与处分原则贯彻落实事在必行。

 

调解制度的设置,在缓和诉讼延迟与诉讼昂贵矛盾的同时,能够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法规既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前提上,究其根源还在于调解是一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是一个基于相互信任就利益磋商达成合议的过程。尤其是群体性纠纷调解,更加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和对权利的自由处分。

 

调解的过程,因其必然涉及双方对于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或者放弃权利,或给予期限利益,或者自愿加重所承担义务。如不给其自愿的选择权,强加于参与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损害其利益的限制条件,调解将必然损害到一方对自身""权利。当然,任何自由的权利都不是无限制、无约束的,私权利的行使也需要在合法范围内自由掌控,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处分亦不例外。调解中,法院的介入即在于适时的掌控"私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让其逾越法律原则与规则。

 

(三)虚假诉讼防范

 

调解制度在我国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然任何实物都有其利弊两面性,法院调解也不例外。社会诚信的有待进一步加强,社会利益阶层的明显冲突,使得既得利益者无法保持诚信的态度来履行义务。美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著名"经济人假设理论"指出:我们每个人都是"经济人",均希望以最小的付出获取最大的利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各类虚假诉讼层出不穷,当事人基于多重目的假以多重手段,制造复杂纷繁的虚假案件,以求通过法律漏洞及司法信息的不畅通达到非法目的。法律关于虚假诉讼惩治措施的空乏,使得虚假诉讼之诉讼利益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备不对等性,加之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快捷性,即使审查再严格虚假诉讼也是防不胜防,成为各地法院难以攻克的弊端。

 

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更有损司法公信力、司法裁判确定性及司法权威。为维护司法公信,规制虚假诉讼成为当务之急。一是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当事人诉讼诚信意识。二是建立诉讼诚信承诺机制,加重虚假诉讼法律责任。让虚假诉讼所得利益远远小于因虚假诉讼所收到的处罚,以此给虚假诉讼当事人提前以利益权衡的选择,从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四)充分法律释明

 

法律释明不仅是法律对于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是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利,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手段。限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及诉讼能力,调解中赋予当事人的自愿和处分权利有被滥用的可能,法官适时、充分的进行法律释明既可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行驶程序权利,了解相关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又可规范当事人的调解行为,使双方正确、合法地行使权利,不出现超越法规的调解情况,维护调解的确定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