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也叫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规定的诸多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刑作为一种无法补救的刑罚方法,如果被错误地适用,就失去了改正错误、挽回生命的机会。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项特有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所谓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对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之内没有上诉、抗诉或者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其死刑裁判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才是生效裁判。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复核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判决能够生效即可以交付执行的关键程序。它的设置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1.适用对象特定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的案件,不适用于判处其他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案件,具体包括第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过了上诉、抗诉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诉讼程序特定

 

死刑复核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是指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与第201条的规定可知,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以外,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应当先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由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且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第二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只有经过该程序并被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交付执行,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3.适用主体特定

 

死刑复核权具有专属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在我国,行使刑事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权力的法院则不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权力,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问题。

 

4.启动方式特殊

 

死刑复核程序是由做出裁判的人民法院主动报请复核而引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动引起的,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明显不同。人民法院在提起死刑复核程序时,具有主动权。

 

5.审理方式特殊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完全是秘密的书面审,控辩双方无从介入。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被设定为法院上下级之间的一种报核程序,负责死刑复核的上级法院只需审查下级法院上报的材料,单方面地进行秘密的、书面的死刑复核,而无需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

 

(三)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双重目的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占有主导地位,并被编入刑事诉讼法教课书,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建构和司法实践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二者并重,无论前者或后者均无绝对优于对方的理由。在笔者看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是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具体手段之一。它可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保障作用。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真正惩治那些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并且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或者预备犯罪的分子起到威慑作用。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正确贯彻少杀方针,防止错杀的可靠保障。错误的适用死刑,不仅会给被错杀者及其亲友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甚至损害国家政权的基础。防止错杀,是确立死刑复核制度的根本目的。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案件,是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关口,可以进一步落实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第三,死刑复核程序还是统一死刑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刑事法律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全国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必要保障。为了维护刑罚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而又十分重要的审判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判决能够生效并交付执行的关键程序,因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的极端复杂性,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的具体运行方面均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笔者试着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沿革来分析其现状以及缺陷。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沿革

 

1.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回收

 

1980年至1996年期间,死刑核准权先后被下放至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时间段的具体规定:

 

19802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

 

19816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1981年至1983年内,对凡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经终审判决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9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原来的第13"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79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通过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死刑核准权的几次下放均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状况而作的临时性的授权,但是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了越来越多的错案发生,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失,并且也为社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我国自2005年开始了死刑核准权的回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时间段的具体规定:

 

200510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其中明确写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10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11日起施行。

 

2006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1)自20071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1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12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至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 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从前文可以看出在200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复核权都处在部分下放的一个状态,由于部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形成了死刑复核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形成的死刑复核体制。在这种二元死刑复核体制下,由于审判管辖和二审终审制的原因,在许多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往往充当二审人民法院兼死刑复核法院的职能,由此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拥有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那么这些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也是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一来,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都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两个程序集中于一个裁判机构身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形成,这就势必造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相重叠,合二为一。这种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的重叠存在了三十年之久,必然对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造成影响。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对属于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裁定维持原判死刑的,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之后,续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在这种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同时对一个案件行使二审权和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必然流于形式。这样的操作既抹杀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又由于省略了一道过滤机制,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地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缺陷

 

1.审理期限不明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二条的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章的相关法条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使死刑复核程序在确保死刑案件正确处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受到影响和削弱,具体表现为:

 

首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被告而言,特别是无辜的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规定期限有可能导致程序"合法"拖延,被告人受到长期的未决羁押,长期的监禁和看守所内恶劣的羁押环境对被告人的身体和心理都是一种严重的摧残。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其亲属而言,也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和惩治犯罪。法律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办案人员就会缺乏效率意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死刑复核时间过长,不利于打击犯罪。又或者程序进行过于急速,则会影响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

 

最后,审理期限的不明确也不利于证据的保全。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长,事实真相越难以发现,对案件处理的拖延会导致本可以获得的证据灭失、证人记忆出现偏差甚至证人死亡等情况,从而使案件真相被掩盖,使公正处理案件的条件丧失。

 

2.死刑复核范围不明确

 

所谓死刑复核的范围,是指哪些死刑案件需要复核。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以得知所有的死刑案件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而《刑法》第48条第2款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都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就造成了对应该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的范围的不明确。

 

另外,20073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9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的时候,不论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都必须对案件所有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这项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会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保证诉讼效率。        

 

3.复核方式的弊端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具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和审理方式,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零二条就死刑复核的方式作出了规定,该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且在我国长期的死刑复核实践中,也一直采取了一种类似于行政审批性质的方式,不采取开庭的方式,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征。这样的死刑复核方式容易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

 

第一,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缺失,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如果审判人员不听取被告人一方的陈述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将难以得到法庭的重视。因此,法官在对被告人作出复核结果前,至少应当给予被告人陈述的机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这样做既是对被告人生命应有的尊重,也是现代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

 

第二,秘密书面的审理方式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面进行,诉讼当事人无法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不能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减少了法官发现冤错的机会和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严重缺陷。

 

4.死刑复核程序诉讼职能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3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根据现行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可以主动提出提供书面辩护意见或者要求法官当面听取辩护意见的请求,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利。

 

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三种基本职能。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备完整的基本职能,不但要有作为裁判方的法官,而且要有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却是由法院全程控制、单方操作、书面审理,没有辩护方、控诉方参与。这种单一化的诉讼构造存在一定的弊端。

 

首先,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3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但是究竟什么情形属于原则上应当讯问的情形却语焉不详,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决定核准死刑的,应当讯问被告人。这样的说法其实是存在矛盾的,是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的。另外,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并不提供法律援助义务,因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充当辩护人,这样就更谈不上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其次,检察机关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使得死刑复核程序缺乏监督机制。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权力仅限于参加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在死刑复核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人民检察院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力。这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不符。

 

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基本原则

 

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体制及相关制度,应当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出发,充分发挥死刑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效用。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中,应当突出强调和坚持以下原则:

 

1.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的原则

 

在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中,应该充分考虑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宣告死刑的人的情节,尤其是充分评价被宣告死刑的人的人格因素,严格依照刑法规定适用死刑;在有效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还应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能够及时处理案件。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强调和坚持公正和效率,既不能有所偏废,也要有所侧重,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维护和发扬公正的价值,而不能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严格限制并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原则

 

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体制和制度,要充分认识其基本功能--慎用死刑、合理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适用,进而严格限制死刑并切实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在目前尚未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实现最少量适用死刑的目标。

 

3.有效保护被宣告死刑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人乃至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在程序上得以保障和实现,这是当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死刑案件中,强化对被宣告死刑的人的权利救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有效防止"错杀"的客观需要,是人道主义的表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

 

4.社会效益原则

 

死刑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时,难免会受到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对此既要排除干扰,依照法律和事实裁判案件,同时也要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影响,保障刑事司法的社会效益。

 

5.经济性原则

 

坚持经济性原则,就要求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时,在程序设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尽可能精简高效;在充分保障经费投入的同时,对于不必要的开支应当尽可能削减,进而保障有限的经费投入产生较大的司法效益。

 

(二)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的具体方法

 

1.改变传统司法理念,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念

 

改变传统司法理念,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念有助于我们认识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可以有效地指导我们如何完善这一程序。这主要是要求我们能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科学死刑政策,树立"少杀、慎杀"思想。死刑政策对于限制死刑而言可谓是"灵魂",是"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也会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只有正确贯彻死刑政策,才能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对于我们而言,贯彻好这一政策的关键在于改变我们的观念,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严格按照《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

 

第二、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正确认识程序的价值。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而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同等的对待。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把实体法适用的公正与否作为评价裁判公正的惟一标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极大损害,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 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纠正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深刻地认识到实体和程序两者并不是割裂开的,而是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同时,还要认识到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

 

第三、克服重刑主义,客观评价死刑。反对重刑主义,反对"崇尚死刑、扩大死刑",并不等于否定死刑在我国现阶段的存在价值,客观评价死刑价值,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才是我们的目的。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只有客观认识和评价其存在的价值才能正确的发挥出死刑的作用。

 

2.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

 

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的规定,学者对此也争论不休,有些学者认为不应当规定期限,杀人宜缓不宜急。有些学者主张应为其规定期限,在这些主张当中,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期限规定为1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半个月;有学者主张期限应为2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延长1个月,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不超过半年;还有学者主张应将期限规定为6个月至1年。而笔者认为,是应该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的,对于实施清楚的案件,一般期限规定三个月较为适宜;而对于事实不清的死刑案件应该规定延长期限至六个月;这其中对案情特别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复核期限可以延长至一年。

 

3.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

 

从现行法规来看,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处死刑案件的一种监督程序,在这一法定程序中,任何一个法院的死刑判决都应当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监督,其终端即享有法定核准权的法院。因此,针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复核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可考虑作如下规定:对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之内没有上诉、抗诉或者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而对于前文所述的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这一点,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分对待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范围。针对通过"上诉""抗诉"方式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不能仅仅审查法律问题,但是也不必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仅就"上诉""抗诉"所提出的内容进行审理;另外,对于通过法院内部报核方式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而言,这类案件通常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无争议,也没有必要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为救济性程序,因此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有争议,都应注意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

 

4.改革死刑复核方式

 

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单方操作、秘密进行,缺乏诉讼特征的现状,将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使该程序真正走向诉讼化,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全面审查,这种方式既可以确保被告人得到救济的机会,也能够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公正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应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理想之复核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的现状,想要完全改革死刑复核方式是不可能的,所以针对我国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控辩双方介入,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不仅是实现公正的要求甚至关系到法治秩序的构建。因为:"程序权利不仅对保障结果极其重要,而且大大加强公民相信法律的合法性的程度,以及他们愿意遵守它们的程度。换句话说,尊重程序权利有助于对法律的接受,程序不是像行政官员通常想象的那样只是对付挑战和冲突的工具。如果法律机构想支撑对法律的尊重,而不想使他们疏远所面对的法律,那么程序权利就是极端重要的。"程序参与权是刑事被告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在关系到是否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这一权利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及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发展相对滞后的现状,对这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聘请辩护人的,合议庭可以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一、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书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这方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四十条实际上已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未能得到贯彻。为了保证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规定对于被告人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委托了辩护人的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第二、采用书面审与开庭审相结合的复核方式。从目前情况来看,改变完全书面审理的不合理方式,采取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现实方案,是死刑复核方式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向全面诉讼化过渡过程中更为合理的选择。如前所述,死刑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现行死刑复核书面审理的方式,难以发现案件事实存在的问题,无法实现纠正错判以保障人权的目的,有必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以尽可能防止死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对死刑复核案件采取书面审与开庭审相结合的方式是为最终实现死刑复核程序保障人权之目的,在目前有限条件下优先考虑防止错杀,慎用死刑所做的理性折中,也是权衡公正与效率所能做出的较为合理的选择。开庭的具体做法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承担死刑复核任务的合议庭到被告人羁押地进行审理。

 

5.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构造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单方依职权展开的行为,控辩双方无法有效参与其中,违背了合理诉讼构造的要求,因此,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需要控辩双方均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改正现在只允许检察机关在审判委员会列席的做法,而是在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中均赋予其监督权。

 

其次,对于被告人,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告人与一审、二审程序相同的诉讼权利,而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改变现行"原则上讯问被告人"的做法,而是规定,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通过讯问,使得其有机会行使辩护权,也能帮助案件承办人员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便于做出正确的判断。

 

最后,对于辩护人而言,笔者认为不论案件开庭与否,都应当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辩护的规定确立对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强制辩护的制度。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