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未提醒 买卖合同被解除
作者:薛爱丽 发布时间:2013-06-09 浏览次数:332
孙先生贷款购买某商品房,却遇国家房贷政策调整,无法获得贷款,无法支付全部房款,而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按揭贷款未获审批的,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故房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孙先生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双方发生纠纷。淮安清浦区法院依法支持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公司返还孙先生购房已付款448094元。
2010年10月,孙先生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以预售方式向原告出售房屋,房屋总价79809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与按揭贷款相结合,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房款,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全文为“小五”号,且对该条款并未作加粗和变换字体等特别表示。该房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了提醒。
孙先生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48094元,但因国家房贷政策调整,孙先生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后孙先生又支付了10万元房款,因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剩余35万元一直未支付。
清浦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该地产公司提供,使用的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中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这一原则,加重了对方的义务,且未作特别提醒,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同时因国家房贷政策调整这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孙先生无法获得贷款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