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为楼梯扶手加工者,张某为某一处工程承包者。20106月初,张某与瞿某订立书面合同,由张某制做安装瞿某承建的天星花园、九龙花园等四处建筑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工程。合同签订后,当日张某给付瞿某5000元预付款,瞿某随即打了张收条给张某。在期间,张某曾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没有打条子。工程完工后,张某和瞿某于201132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张某共欠瞿某楼梯扶手工程款共计15000元。后经瞿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支付15000元欠款。庭审中,张某拿出当时瞿某出具的一张收条金额为5000元,抗辩称自己确实欠瞿某楼梯扶手工程款15000元,但其本人当时很匆忙随身又没带瞿某当初出具的收条,所以出据欠条时未扣除之前给付瞿某的预付款,并口头约定给钱时凭条子再扣除当初的5000元预付款,否则,该收条不会仍留在本人手中,故本人只欠瞿某10000元扶手款。

 

 

5000元预付款收条能否冲抵欠条?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习惯,双方在结账时,应根据双方提供的收条进行结算,张某退还瞿某的收条。现在,瞿某的收款收条仍在张某手中,显然,该收条属当初没有扣除的款项,现在当然应冲抵张某出据的结算欠条,张某只需付给瞿某10000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收条在张某手上,只能说明当初结账时,存在没有扣除预付款项的可能,收条不是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张某提出在结算时未将预付款扣除,应负有举证责任,仅凭这张收条尚不足以佐证其辩解。故此收条不能冲抵其欠瞿某的扶手款。

 

 

从法律性质来看,欠条是出具人基于欠相对人财物而向相对人出具的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收条则是接受人基于法律上的事由接受财物后向交付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它标志着一个法律合同的履行,即基于法律或双方的约定所确立的义务的完成。因此,欠条和收条所反映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欠条本身即是一种债权凭证,而收条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从书写时间来看,如果欠条在前,收条在后,如果当事人又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的收条可视为对之前的欠条的履行;反之,之前的收条不能对抗之后的欠条。

 

本案中,张某与瞿某在天星花园建筑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328日对楼梯扶手工程所做的结算从而出据的欠条,应是双方依合同履行结束从而转化为金钱的债权债务所出据的一种书面凭证。而收条只能证明张某曾经接到瞿某钱,并且双方又曾给付过部分工程款。从两张条子来看,收条时间在前,欠条时间在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张某对其辩称未扣除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仅凭这张收条还不足以达到证据盖然性标准。因此,张某辩称在结算时未扣除的辩解理由于事实不符,该收条不能作为张某冲抵瞿某的15000元扶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