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作者:鲁阳东 发布时间:2013-06-08 浏览次数:1071
[摘要] 审判委员会是否属于审判组织仍有争议,但它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对某些案件具有裁决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它与常规审判组织--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难题。本文通过探讨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意义和存在的弊端,总结了学界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建议,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意见。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以期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等相关主体的关系,使其在司法运行中形成良好的互动。
[关键词] 审判组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一、审判组织概述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具体法庭组织形式。人民法院是审判权的行使者,只有通过一定的具体的审判组织才能实现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保证审判活动既公正准确又迅速有效地进行。审判组织既是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也是人民法院与其他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代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合议庭和独任庭。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人民法院内部设审判委员会,领导本院的审判工作。
合议庭是指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的集体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庭。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外,其他所有的案件不论按何种程序审判,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学理比较
(一)两者的区别
1.任务不同。合议庭的任务是负责审判具体案件,审判委员会则不具体审判案件,其任务在于: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2.组成的根据和程序不同。合议庭是根据院长或庭长的指定组成的,某一具体案件由哪几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判,由院长、庭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审判委员会则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均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本院无权决定。
3.稳定性和数量不同。合议庭是因案而组成的临时组织,有一个案件,就需要一个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和结构也可以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需要随时调整。而审判委员会则是一个比较稳定的组织,其成员不能任意变动,而且,每个人民法院只设一个审判委员会,由它统一负责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
(二)两者的联系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联系表现在:如果合议庭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存在分歧,合议庭应当服从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按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判决书或裁定书,但判决书或裁定书仍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可见,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
审判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制度,在我国存在较长的历史,该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由裁判部长、副部长、裁判员及民警所长等组成。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34年2月17日的《中华苏维埃组织法》第38条也规定,在最高法院内组织委员会,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按需要决定,以后在解放区曾设立过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组织,1949年均改称为"裁判委员会"。新中国建立以后,继续沿袭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不仅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7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任务,根据该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要由院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可见,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一贯做法。从这些权威性历史文件来看,设置审判委员会的初始目的"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尽管如此,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可以说从一开始,这一制度就与如何保证刚刚获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有效领导以及改造"旧司法"相联系,实际上成为保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权的集中统一领导、保证政权稳固和有效运作的一种制度措施。
审判委员会制度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被固定下来,有其特别的职权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现行法律上看,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审判咨询机构,而是一个审判组织,特别是在有关法律中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权。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审判委员会,它是一个在审判工作中强调集体领导原则并作为一个整体而行使审判权的机构。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意义
建国到现在,审判委员会确实曾在审判实践中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在其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一书中就曾归纳过审判委员会的积极性:(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适当解决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二)在法官素质偏低、独立司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法院的集体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三)在法制环境较差、对法官的法律保护不充分、外部干扰较多的情况下,有利于以法院整体的力量抵御外部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在《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反思》一文中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现今中国的具体国情下至少具有以下合理性:一是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二是在某些地方已经起到或者可能进一步起到在一个管辖区内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的作用;三是法官职业素质的状况也使得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五、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
审判委员会运行的这一机制,自然有其确定的历史依据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因素,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与确立,至少这一制度存在着以下五方面的弊端:
(一)与审判公开性原则相悖
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一切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向社会公开。其真正的意义在于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平等。这种公开既包括审理活动的公开、审理结果的公开,也包括审判人员的公开。这种公开的内涵,除去使社会监督得以进行外,还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得以行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权。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仅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不准旁听、报道,其讨论的过程及结果均属审判机密,不向社会公开。这种机制,不但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原则,甚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当今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
(二)与审判直接性原则冲突
直接审理与间接审理相对应。所谓间接审理是指依据他人审理的结果为基础对案件作出决定,即近来为大多学者所诟病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直接审理则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引导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辩论和陈述。在直接审理中,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直接观察当事人的态度、表情以及实物证据的实际情形,因此,审判人员能做到兼听则明,从而有利于判断的公正,也正是由于此,直接审理成了现代审判公认的原则之一。而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机制看,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过程却是典型的间接审理。一般而言,审判委员会是先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然后由各委员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形成一个审判委员会决议(这一决议就是该案件的判决结果)。由于审判委员会没有听取当事人的言辞辩论,也未耳闻目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从而使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法获取对证据的感性认识,也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只能就承办法官汇报的情况作出判断。而承办法官的汇报往往带有一定的个人倾向性--对事实认定的、对法律理解的以及私人关系的等等,这些倾向性对不了解或较少了解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抱怀疑态度也就不难理解了。现代审判制度均是以各种程序作为保障的直接审理制,而审判委员会运行的现状则为一种典型的间接审理,不但脱离了直接的证据和事实的接触与审查,不能作到兼听各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且规避了审判程序对法官的制约而成为事实上的不审而判的法官。在这个意义上,不能不说其有悖于现代审判理性,破坏了审判的合理性原则。
(三)损害司法独立性原则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宪法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落实。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起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虽然不同与西方的司法独立,但至少表明在现行体制下,凡是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我们都要坚决支持并贯彻实施,同时对于司法运行过程中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我们必须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从而实质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模式。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司法活动的个体性,司法独立应包含着两个方面,一为司法的外部独立,一为司法的内部独立。所谓司法的外部独立,是指法院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党委、人大、政府和其他组织,虽然党委、人大等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其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非法干预。所谓内部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官审理案件,独立于司法行政领导和其他法官,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有一独立的投票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即法官独立,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二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为事实上的超越法官的机构代行法官审判权的做法,不仅侵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同时也在事实上架空了合议庭,使之成为了一个好看但不中用的花瓶,加上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粗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此外,某些法官把那些本应承办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交给审判委员会,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更是成了这些法官逃避司法责任和风险的避难所,在客观上制约了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四)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 若程序缺乏公正,则法律也同样失去其公正性。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正是围绕这一命题大做文章的。目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正当程序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并指导着人们的价值评判。有举证在法庭、有辩理在法庭,使中立仲裁的法官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是非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通过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认证等活动,作出公正的裁断。这样,法官行使权利所产生的结果,基于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会被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与此大相径庭。审判委员会成员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受正当程序的约束,却通过不公开的"讨论"和"决定"裁断当事人间的权利与纠纷。由于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无法通过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行使,对裁判者施加影响,这就不难使人们怀疑审判权的行使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正统性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本就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法律所规定的参与权、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异议权、到庭权等被剥夺,刑事被告势必认定其有罪的判决是由公、检、法三家"一条龙"的产品,这有可能正是刑事案件申诉上访繁多的原因之一。
(五)错案责任无法追究
近年来,《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使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个人承担着越来越大的职业风险,这使得合议庭成员从主观上就愿意将这种职业风险加以转移,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为有的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在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持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的同时,规定了"判决、裁定、决定是否属于错案,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由审判委员会确认是否属于错案,其科学性有待考证。在实践中,除了院长外,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对错案进行确认,绝大多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也没有从事过对错案的确认工作。所以,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如果出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等错误时,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无切实可行的机制来保证。
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学界的各种建议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分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关键是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二)笔者的意见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也是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合议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审判委员会运作机制的改革。目前,围绕审判委员会存废及改革完善所引发的争议已成为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就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而言,应当有中短期和长期之分。
从长远看,审判委员会裁决案件,使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相分离,有违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同时也与法官独立的改革趋向不一致,应当废止。这样,未来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成为讨论研究法院内部重大事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进而实现法官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内部自治机构,不再行使对案件的决定权。
就中短期改革来说,在保留审判委员会对少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决定权的同时,至少应当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首先,应根据不同审判领域组织专门性审判委员会。如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由正、副院长、各有关业务审判庭正、副庭长和该领域经验丰富的审判员组成,以摆脱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官会"性质,使其真正具有"专家"会议的性质,在"会诊"特定种类案件时真正发挥出集体讨论与决策的功能。
其次,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点。一是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被过多具体案件(其中有许多属于同一种类且基本情节相同者)的处理所框住,以致重复决策、事务主义严重的现状,考虑将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范围集中于那些涉及新型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领域,以通过审判发展法律,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二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委员会更应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要把法院工作置于整个社会变革和开放的大系统中进行宏观考察:既研究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又研究社会经济的转型、政治体制的改革、思想文化的流变、道德观念的演进及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从而做到全局在胸、高屋建瓴地确定全院审判工作的主次轻重,进而正确指导合议庭的工作。
再次,即便是依法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原则上应保证合议庭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权,审判委员会只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以保证现代诉讼理念要求的直接言词原则等得以贯彻。
最后,审判委员会参与具体案件裁决应从程序上加以限制。即只有合议庭对案件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才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经合议庭正式开庭审理且评议的案件,即使经过合议庭书面审查或采取非正式庭审的,都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有利于进一步从程序上保证那些真正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做无罪、免刑、缓刑处理的案件,合议庭难以做出决断的,才能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从程序上进一步限制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判权。此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允许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在场,在审判长或承办人汇报案情时进行补充;有必要时还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回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提问,使审判委员会的决策科学化。
六、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 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一)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 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二)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1. 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2. 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 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 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 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 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3. 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
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三)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
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 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结 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改革与完善,怎样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使二者实现良性的互动,是每个关心我国司法改革的人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主题,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必备条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通过有关制度和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和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需要我们法律人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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