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
作者:顾兴明 赵怡 发布时间:2013-06-07 浏览次数:750
被告人吴义军系惯犯,平时以盗抢为生。近年来,其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公众场合下由大人抱着或看护下的幼儿所佩带的金项链、金手链等挂件上,采用乘大人不备,用剪刀剪或手指掐断幼儿佩带的金挂件后抽走的手段作案,并被不同法院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其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在兴化市昭阳镇等地,乘人不备,用小剪刀剪断幼儿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镯,实施抢夺 4起(其中未遂1起),经评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51元。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有多次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扣押被告人人民币28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兴化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宣告后,公诉机关因发现新证据,遂提起抗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和部分事实,指控:被告人吴义军在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在兴化市昭阳镇等地,采用小剪刀乘隙剪断幼儿佩戴的金项链、金手链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 4起,窃得金项链、金手链等物,经评估,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10788元。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兴化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认定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关键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惧怕被对方发觉和客观上行为人自认为采用的是否为能被对方立即发觉的手段。抢夺罪中行为人不在乎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而盗窃罪中行为人惧怕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所以采用的是自认为不被所有人或保管人发现的犯罪手段。虽然是在公众场合,但因使用了自认为对方不易发觉的手段而取得财物,仍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而构成盗窃罪。针对大人看护下的幼儿为作案对象的犯罪行为,应以大人为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行为人对幼儿毫无忌惮但对大人有所防范,仍反映了行为人惧怕被发觉的主观心态。被告人吴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吴义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吴义军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本案重点在如何对迷惑性的信息作出甄别和把握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本质区别。本案有两处迷惑性信息,一是案件发生在"周围有很多群众的公众场所",被告人是在公众场所不避讳群众将幼儿项链剪走,存在让人误认为这构成抢夺罪特有的"公然性"。但定罪标准应以取得财物的手段是秘密还是公然而非环境,抢夺罪中的"公然"应理解为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使用可使其当场发现的手段取得财物,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以,周围有很多群众的公众场所"这个背景对本案定性没有影响;二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大人看护下的幼儿。犯罪对象虽是佩戴项链的幼儿,但幼儿不具有对财物保护的能力,除非被 "拉、拽、扯"等 暴力程度较大的行为而作出哭闹等本能反应外,即便知道项链被剪也不能作出相应反应,则不会引起大人的知晓,故其不值得被防范,被告人所防范的是看护小孩的大人,在本案中应界定为财物保管人,而对于财物保管人来讲,其并不知情,这正体现了被告人主观上惧怕被发觉,且其未使用具有抢夺罪所特有的对物施以明显暴力的拉、拽、扯等可立即让小孩哭闹等足以使大人发觉的手段,而采取的是剪断后抽取的方式,也可反映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这是不容易被发现的取财手段。综合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主观上惧怕被财物保管人发觉,客观上采取了自认为不易被发觉的手段,财物保管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失去了财物,故被告人行为已完成,故法院对其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财物保管人发现财物丢失立即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公然逃跑的行为只是盗窃后的事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