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3日晚,被告甲某及其妻至原告乙某经营的高港区口荣烟酒店向乙某催要借款。当时,乙某前妻李某及其子丙某在该烟酒店中,后甲某之子丁某下班后亦到现场。丁某、甲某欲进入乙某店内,乙某拦在店门口,阻止二人进入,双方发生纠缠,丁某与甲某一人抓住乙某一只手将乙某向屋内推,致乙某跌倒在地,双方分开。其后,乙某之子丙某与乙某女友霍某在烟酒店门外发生纷争,乙某赶到店门外与丙某发生纠纷,双方揪打在一起,乙某前妻李某见状上前相帮丙某。原告父子打架的场景被巡防人员看到后拨打110报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现场时,原告父子仍在地上纠缠在一起,民警将他们分开后,发现乙某脸上受伤,遂将乙某、丙某、李某、霍某四人带至口岸派出所。因四人均参与了打架,互相表示不追究责任,口岸派出所除于201094日凌晨给乙某做一份笔录外没有给其余三人做谈话笔录。乙某在94日凌晨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其右手大拇指疼痛,是被甲某父子打伤。941030分,乙某至高港人民医院确诊后又到口岸派出所做笔录一份,反映93日打架的事情,称是丁某、甲某将其右手大拇指弄伤。其后,口岸派出所分别找甲某、霍某、李某、丁某进行了询问,未作其他处理。20101130日,乙某右手大拇指伤情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乙某因右手伤情于201094日、2011329日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10412.95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22日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542元。

 

原告乙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9323时许,两被告以向原告催要借款为由,到原告店内无理取闹,两被告共同抓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造成原告损失36542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542元。

 

被告丁某、甲某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与其子丙某打架造成的,和两被告没有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法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追加丙某、李某为本案被告,原告申明,其不要求追加该两人为本案被告,即使丙某、李某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亦放弃追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如何确定责任人,是否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之规定?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01093日晚,两被告因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发生肢体纠缠,并致原告跌倒;其后,原告又与丙某及李某发生打架纠纷,原告与丙某均纠缠在地。当晚,原告在派出所就反映其右手疼痛,94日上午原告去医院就诊后发现为右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故此,原告的右手伤情应为其93日晚的两次打架纠缠造成,但是从目前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看,并不能确定原告的右手伤情是原告与甲某、丁某纠缠过程中造成还是与丙某、李某纠缠过程中造成,同时亦不能排除其中是任何一次纠缠造成,故法院认定原告乙某201093日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的伤情,为甲某、丁某、丙某、李某分别侵权共同造成,四人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甲某、丁某是为催要债务至乙某店中,而乙某阻止其二人进门导致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伤情的形成,乙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乙某因201093日晚发生纠纷导致的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所造成的损失,由丁某、甲某承担35%的责任,因原告不要求丙某、李某承担责任,其余责任由乙某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其伤情系两被告造成,其未与丙某发生纠纷,但原告的几次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互相矛盾,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排除其可能性,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泰州高港区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甲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乙某因右手受伤造成的损失74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乙某虽与两被告曾发生纠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两被告造成,且原告与其子丙某纠缠的时间更长,程度更激烈,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情是其与丙某打架过程中造成。从原告多次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看,原告陈述不尽属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丙某与李某为被告且不追究二人的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确实与乙某发生过肢体纠缠,尽管乙某之后与他人又发生纠纷,亦不能排除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可能,考虑到原告与丙某及李某又发生过纠纷,且纠纷的程度更激烈,可以由两被告及丙某、李某以及原告本身分摊责任,两被告承担3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和相关证据,原告的伤情是在两次纠纷中形成的,且两次纠纷间隔时间短,呈持续状态,不能割裂开来看,因此无法排除甲某、丁某父子和季军、李某对原告的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因为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四个人平均分摊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