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波因被告陈兵、杨英于201010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2013420日,经泗洪法院判决被告杨英、陈兵偿还原告方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1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英、陈兵负担。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英、陈兵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旗杆小区77#1幢房屋一套予以保全。

 

2013520日,被告杨英、陈兵之子陈雷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办理房屋房产过户手续。因2009914日,二被告已经和陈雷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旗杆小区77#1幢房屋一套赠与给陈雷,并经过了泗洪县公证处的公证。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公证赠与合同中的债权效力是否优先于民间借贷中的债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的债权优先。首先赠与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方波的借据时间,故其债权应该能够对抗普通债权。进而产生,法院应该依法判决房屋归陈雷所有,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债权不因其成立县后的顺序二产生不同法律效力,具有平等性。本案中,陈波已经保全房屋,故若房屋鉴定拍卖后进入清偿程序,陈波应该有优先受偿权。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在法律上只是证明力比一般文书的证明力大,但是在优先受偿方面无影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债权具有平等性。

 

首先,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不因其成立的先后二具有优先权。故其也无排他性,没有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所有的债权一律平等。债权不能因其成立的时间顺序而产生效力上的不同。某债权人县为强制执行而受偿时,及时其他债权发生在前,也只能就剩余财产进行受偿;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应按比例参加分配。因此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借贷合同中的债权是平等的。

 

其次,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赠与人还应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对方,合同才能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从当事人合意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赠与方不能随意撤销赠与。但是房屋作为不动产,只有在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产权才会发生转移。所以只有公证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屋,受赠人只能依据合同法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到房屋的产权。

 

最后,优先权的基本特征是法定性。实践中,民事有限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主义,故民事优先权的设立和种类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否则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公证赠与仍属债权范围,不是民事优先权。公证赠与的优越性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本案中的经公证的赠与发生在父子之间,是一种家庭财产的分配,笔者认为其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内产生效力,未经登记变更,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因为像此类案件很有可能是当事人为了躲避债务,故意虚假诉讼的,故要提防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