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是否需要支付多次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
作者:欧平 发布时间:2013-06-07 浏览次数:1811
2010年2月,原告盛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盛某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依据盛某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盛某因该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三期也予以确定。2011年2月,经过法院判决,李某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盛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于后续治疗费未确定,法院未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012年5月,盛某由于第一次住院内固定自然松动,再次入住医院进行手术,该次手术花费7万余元,盛某再次申请对其伤势的三期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嗣后,盛某再次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经过第一次判决被告李某及其交强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第二次住院产生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否需要再次赔偿?
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大家达成一致意见,这些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属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对于定残后再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大家意见不一,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应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再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需要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但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乃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减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
笔者认为:应该计算误工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原因是错误的理解了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概念。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二者不但概念和性质不同,计算的标准及期限均不同。不能因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而剥夺受害者主张误工费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看似非常有道理,实则没有准确把握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区别。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期限及证明方式均不一致,试问性质不同的两种赔偿款项能否相减?相减后得出的是什么结果?显然,这是无法回答的。
笔者坚持仍需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是对因侵权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盛某经过第一次住院之后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在定残后因为劳动能力减少所做出的赔偿。第二次手术势必导致盛某再一次的误工减少,即在手术前后存在收入差,这就是盛某的误工损失。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第二次手术误工损失,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指数计算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损失,而第二次手术前的收入是劳动能力已经减少后的收入,这个收入相比未残疾时的收入本身就减少了,而这个减少后的收入是盛某应得的收入,因第二次手术,该应得的收入而实际减少了,依据民法全面赔偿原则,侵权人应该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