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取得财物上,都有采用威胁等暴力方式的特征,使得在交综复杂的案件中,区分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如果抓住三罪的犯罪构成,就比较清晰。强迫交易罪的侵犯的法益是犯罪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民公平自愿交易权的侵犯,犯罪主体是经常经营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人,是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获取他所追求的暴利。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具备两个当场性。

 

 

 

 

20128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沈某相约在扬州市某歌舞厅内商谈合作经营方式,谈妥并实际进行了如下经营运作:由王某等人召集三轮车夫设法带客人到该歌舞厅消费,再由王某召集该歌舞厅陪侍小姐,要求她们在客人进到包厢后,设法将“特饮”上到客人包厢使其消费,在结帐时,由王某等人以“特饮”或“坐台费”的名义强行收取百倍于每杯特饮实际价格或更高价格的费用,若客人无钱,使用威胁的方式强迫客人留下值钱物品(手表、手机等),带钱来赎,经营所得收益由带客三轮车夫、彭某、王某、沈某分成。在20128月、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彭某分得违法所得3万余元,犯罪嫌疑人王某分得违法所得4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沈某从中违法所得4000余元。

 

1、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沈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无视国法,在经营歌厅活动中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悬殊的高额特饮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彭某、王某、沈某的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饮完特饮后,用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的心理而交付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彭某、王某、沈某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沈某的行为既不符合强迫交易罪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分析如下:

 

本案有犯罪嫌疑人事先商议运作经营方式,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将被害人设法带到其所经营的歌厅,后被害人确实消费特饮,尔后犯罪嫌疑人采用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付高额费用,无钱就威胁客人留下值钱物品,或者写下欠条,日后回来孰物品或者还钱,这些行为糅杂在一起,区分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如果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此案,是比较清晰的。

 

首先,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买卖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通常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因此可以看出强迫交易罪必须发生在交易之中,交易之前或者之后都不构成本罪。

 

从刑法条文来看,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位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并且被划分到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到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法益是犯罪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民公平自愿交易权的侵犯,犯罪主体应当是为了经营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人。

 

结合本案,从表象上看,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消费其“特饮”后,采用威胁的方式使被害人支付与实际商品价值悬殊的价格,客观上违背了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其侵犯了公民自愿交易权,也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但是综合整个案情,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虽然嫌疑人在自己合法成立歌厅内进行经营活动,但嫌疑人对自己的经营方式是召集三轮车夫设法带客人到歌厅,然后设法使个人消费其所谓的高额“特饮”,可以看出,该歌舞厅成立的目的与动机均不合法,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动机是在合法成立的歌厅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合法成立的单位的掩盖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更加如鱼得水,使整个交易的过程都蒙上了一层合法的经营的假象,但是透过这种现象,可以看到在整个交易中都带有一种欺骗的性质,犯罪嫌疑人从开始成立歌厅,就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预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是为了经营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目的,其客观上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犯罪嫌疑人使用这种看似以商业盈利为目的方式,即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实际上完成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某种隐情或者弱点,对他人实行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中行为人所要发出的威胁内容,有以被害人或其亲属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相威,也有揭露被害人隐私相要挟的等等。但该罪的显著特征是被害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的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也就是在使用威胁的方式时,要以对财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日后的伤害行为相威胁,当场占有钱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以威胁的方式,要被害人交付费用,在被害人无钱时,虽然是要被害人留下值钱物品,日后回来赎这些东西或者要被害人写下欠条等方式,看似是日后取得,但实际上被害人已经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威胁的方式,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再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谋取不法利益。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与人身权利,而强迫交易罪的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也就是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只有在经营或者在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换言之,主体是否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直接影响着强迫交易罪的成立与否。这是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主要的两大区别。

 

本案中,第一,犯罪嫌疑人事先商议,采用由车夫设法将被害人骗到舞厅,然后再次使用欺骗的方式使被害人喝下“特饮”的经营方式,在被害人基于一种不知情特饮的价格而被骗消费后,强行向被害人收取费用;第二,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提供特饮价格极低,每杯均价为2元左右,而向被害人收取百倍于饮料的实际价格,成本与收费的价格悬殊甚大。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并非是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获取他所追求的暴利,并非是想追求劳而多获的效果,其追求的暴力已经超出了强迫交易罪圈定的范围。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易的目的,行为人想的只是如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达到不劳而获的效果。因此,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害人支付的并非对价,而是明显象征性的支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劫取的方式取得财物。

 

综上,本案中被害人并非是被强行购买,与犯罪嫌疑人产生买卖关系,而是出于被欺骗产生一种误解,在民法上称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后基于行为人的威胁而处分财物;犯罪嫌疑人也并非是为了达成交易,而是采用这种看似交易的方式,变相从被害人手中劫得财物。犯罪嫌疑人彭某、王某、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