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界定
作者:宗雯 发布时间:2013-06-07 浏览次数:760
姚某欲对自有房屋的屋顶进行改建,遂与钱某取得联系,商定了有关改建的具体细节问题,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随后钱某电话通知吴某等小工至姚某户施工。1月24日,吴某、钱某、杜某、及黄某(系姚某的亲戚)等人先后来到施工现场,上述施工人员架设了姚某提供的卷扬机。1月25日,除钱某以外的其他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该日姚某为各施工人员安排就餐,并提供香烟。1月26日,钱某、吴甲(系姚某的亲戚,负责开启卷扬机)及其他施工人员均到达现场,钱某携带了部分脚手架材料。饭后吴某酒后在屋顶处搬运横条时,不慎从楼板平台跌落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与姚某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吴某是被谁雇佣建房,谁应承担对吴某的赔偿责任。若钱某与姚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则吴某与钱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姚某为定作人,无需承担吴某受伤的赔偿责任;若钱某与姚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则吴某与姚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姚某作为雇主,需承担吴某受伤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钱某与姚某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反之为承揽。本案中姚某提供建筑材料及部分建房设备和设施,约请施工人员(参与姚某家建房的工人大多是钱某召集,但也有人不是钱某召集),安排施工人员就餐并提供香烟,按照各施工人员实际工时及固定标准发放相应的报酬,可确认钱某与姚某之间不存在建房承揽关系,吴某与姚某间成立了因建房施工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作为雇主,依法对作为雇员的吴某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吴某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姚某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我院先后受理过数起农村建房致民工伤害案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建房数量大幅增加,但是农村建筑秩序却未能够规范化,双方当事人往往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相关法律问题,当人身损害发生时,法律关系往往比较混乱,无法准确的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目前农村建房主要有两种模式:请工和包工,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有着本质区别。民间的"请工"做法是召集人召集工人,建房户根据同行业通常工价,按照实际工时直接支付施工人员相应的报酬,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雇主有为雇工提供就餐、香烟的习惯,请工在农村地区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召集人与建房户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只是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建房户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建房过程中工人受伤,从事建房的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所从事的工作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由建房户与工人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则是 "包工",从民间交易习惯来看,应涉及建房工期、造价、违约责任等,"包工"原则上应有书面的特殊约定,在发包时需明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施工者自备劳动工具,主家亦不供饭、不提供香烟等,工人受包工头支配,由包工头发放工资,一切建房过程建房户不再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包工头即为承揽人,与建房户构成承揽关系。建房过程中工人受伤,工人与包工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应由包工头(即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房户作为定作人不承担工人受伤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