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应如何认定
作者:叶飞 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3-06-06 浏览次数:859
2011年4月,被告王某以投资为名向张某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该借款后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均未能还款,张某遂以王某夫妇为被告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认为王某借款系在王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经审理查明,王某夫妇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王某妻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8月王某夫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王某向张某借款期间,王某夫妇早已分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居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贷关系发生时,王某夫妇系夫妻关系,即该债务发生在王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王某妻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王某夫妇也未进行婚后财产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夫妇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王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形式上则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看,借条上只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妻子并未签字,借款时,王某妻子并不在场;王某的借款也不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王某是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的款,并非因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借款。张某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王某用于所谓的投资,而未征得王某妻子的意见,不能认为张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王某夫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看,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而此时两被告已长时间不共同生活。事实上,王某妻子2011年6月曾起诉离婚,2011年8月王某夫妇协议离婚,故王某妻子不可能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的发生,既无王某夫妇共同举债的合意,王某妻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王某夫妇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王某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