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作者:陈新建 凌鸿鹏 发布时间:2013-06-06 浏览次数:1033
本案死者季某系原告肖某之夫。2012年2月以来,季某多次为被告张某在泰兴如泰运河兴隆码头上的船舶清理船仓。2012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张某打电话叫季某清理船仓,季某承诺下午有时间。当日下午13时许,季德林打电话给被告某,称其已从泰隆大桥过来。13时30分左右,在其他船上开吊机的工人杨某发现其东边几十米处有人落水后,打电话告知被告张某说其浮吊上可能有人落水,被告张某随即赶至其船尾打捞,后将季某从水中捞至其船尾,季某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季某的全部损失。被告方辩称被告张某与死者季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过去季某帮助被告清仓时,是按船的总吨位、每吨0.18元的价格结算。季某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死者季某为被告清理船仓的行为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呢?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死者季某作为雇员利用雇主张某提供的条件、场所等,以雇主张某约定的时间到指定的船上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由张某按照每吨0.18元的价格结算工资,本案中季某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不能由自己决定,每次都是听从张某的吩咐。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
1、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2、本案中死者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口头商定按船的总吨位、每吨0.18元结算清仓费,季某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并且该劳动成果是张某付酬的直接对象和依据。
3、本案中死者季某作为清仓工,除何时到船上清仓的时间由张某电话通知外,其他时间很自由,不受业主的指挥和业务分配,清仓工具也由清仓人员自行购买,安全帽和手套是清仓人员自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另外,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所需季某完成的工作系水上特殊作业,被告张某应尽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充分注意或提醒,对季某的死亡后果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以总损失的25%为宜。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7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