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乙系亲兄弟,均已成家立业。乙曾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离家到外地打工。其间,贷款到期,信用社多次向乙催款,但均无法联系到乙。因担心乙贷款不还产生罚息,甲遂为乙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一年后,乙打工归来,甲向其说起此事,并索要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2800元。乙认为这是甲自愿给付的,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双方遂起纠纷。

 

针对本案中,甲替乙还债的法律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甲构成无因管理

 

关于无因管理,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提供了管理或者服务。3、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本案中,甲为避免乙借款不还构成犯罪和产生罚息,主动为乙偿还银行借款,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甲可以向乙主张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乙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乙虽然没有直接从甲处获取利益,但甲为其还清贷款,客观上使其获得了利益,且乙获得利益并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由乙返还甲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信用社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甲为乙还清贷款,乙并不认可,故甲不能直接向乙主张返还,而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信用社主张返还,而乙仍应归还所欠信用社的贷款。

 

针对这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要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就要分析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无因管理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其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因此,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产生的后果在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受益人获得管理事务的利益。

 

而不当得利则是规范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与无因管理的最大不同就在于,不当得利强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而至于这种事实是基于何种原因,在所不问。因此,不当得利应当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得利产生的后果,则在于受损方有权要求得利方返还不当得利。

 

因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只考虑法定的事实状态,而不考虑其形成原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常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而不当得利请求权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就是作为包括无因管理在内的其他请求权的补充。因此,在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其他请求权时,应优先考虑是否构成其他请求权。

 

本案中,甲并没有为乙偿还贷款的义务,而为乙偿还了贷款。虽然事后乙对甲为其偿还贷款并不认可,但偿还贷款时甲并不知道乙的这种态度,甲是从减少乙的损失的角度出发,为其偿还贷款。并且该贷款法律关系明确,没有任何争议,可以推定偿还贷款不违反乙的意思,甲具有明显的善意。虽然事后乙对甲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仍不妨碍甲成立无因管理,故不应当认定信用社为不当得利。虽然甲为乙偿还了贷款,客观上使乙构成了不当得利,但同时符合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无因管理。故本案应当认定甲成立无因管理,乙应当偿付甲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