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机动车一方在驾车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况,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虽无证据证实发生碰撞,但机动车近距离驶经非机动车或行人身边致其倒地受伤,且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存在过错的,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9月23日14时35分左右,窦某驾驶苏KCP551号二轮摩托车,赵某右肩扛2根2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并搭在窦某的右肩上坐于后座,沿仪化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园饭店路段,在经过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郭某时,郭某倒地受伤。2009年10月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因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事故无法认定。郭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窦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赔偿损失共计20092.8元。

 

法院查明:肇事的苏KCP551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赵某,事发当时该车为窦某借用,窦某具有E型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车在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目击者出租车司机傅家祥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事发时其看见前方二十几米处,肇事摩托车同向驶经郭某身边,后郭某倒地受伤,但双方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其并未看清。

 

【裁判】

 

仪征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虽因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对出租车司机傅加祥的调查记录和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窦某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身旁经过,后郭某连同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实。作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窦某应当意识到其搭载赵某并肩扛2根2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驾车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并与其他车辆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遇同向行驶的郭某未避让一定的安全距离,近距离驶经郭某身旁是致其摔倒的原因,其驾车行为与郭某摔倒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窦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骑行电动自行车及倒地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窦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判决:永安保险赔偿郭某12982元,窦某赔偿郭某7070.8元。

 

一审宣判后,窦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窦某驾车搭载赵某并肩扛2根2米多长的不锈钢钢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发当时窦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平稳,车辆也无划伤的痕迹,根据常识可推定无刮倒或碰撞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窦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摩托车载物,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窦某搭载赵某并肩扛2根2米多长的钢管在道路上行驶,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并对周围通行安全构成了极大的隐患,其与郭某在同向行驶的路段行驶过程中,郭某倒地受伤与窦某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是在郭某与窦某之间所发生,该节事实也得到交警部门事发后与目击者所作调查笔录印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0年6月1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对于现代人类社会而言,已经成为须臾不可离分发展生产、便利生活的快捷工具,然而其自发明之日起也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为尽可能消除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法律为机动车驾驶人设定了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即规定了安全驾驶的一般性条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外,车辆驾驶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驾驶规范、行业习惯以及在驾驶过程中学到的驾驶知识、驾驶技巧等都是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注意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在归责原则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确立为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要想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窦某骑行摩托车违法搭载,客观上对周围的交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其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在骑行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并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依据现有证据虽并不能证明窦某与郭某之间发生了碰撞,但是根据交警部门对目击者的调查笔录,窦某驾车近距离驶经郭某身边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窦某驾车过程中经过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时,未能注意保留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窦某又无法举证证明郭某倒地受伤系因其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突发疾病或被其他车辆或行人刮倒等原因所致,故应认定窦某驾车行为与郭某摔倒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原则上采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但是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若苛求两者完全相等则会束缚司法程序,让更多结果受害者不能得到原因对象上的赔偿。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个案时(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析和把握具体个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在既有法律规范之下,依据公平原则,准确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以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尽可能于个案中真正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