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代理现行制度的分析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必须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实质要件。简而言之,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求采用代理的显名主义,其内容包括本人姓名的表示、代理关系的表示以及代理人签章这三个要素;票据代理行为的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的行为要有本人授权。不过,时常会出现的情形是,单从票据的外观来看,该票据具备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但是,实质上本人并没有授予代理人任何代理权限。这种情形即为票据的无权代理。从代理人是否超越其代理权限而言,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可以区分为越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此外,表见代理也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指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有代理权,与该人为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行为后果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此规定,当产生狭义的无权代理时,即代理人从未获得本人授权,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当产生越权代理时,本人就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承担票据责任。关于我国票据代理制度的缺陷,学界主要就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了讨论。

 

二、完善票据代理制度的理论探讨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追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形,本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在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否认了本人的追认权。但是,在票据行为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的情况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本人事后追认的规定。之所以允许事后追认,是因为通常情况下本人与代理人相比,更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而排斥本人的追认,也就排斥了其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显然减弱了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安全,这与票据法精神相悖,所以允许本人追认,更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未必对相对人不利,本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追认还能提高交易效率,因为持票人一般会根据票据的文义记载首先向本人要求承担票据债务,如果本人即时追认,持票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完成票据交易。退一步说,即使本人拒绝追认,持票人转而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也没有比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多费周折。

 

否定说主张,当出现票据无权代理时,一方面无权代理人要自负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本人进行追认,票据的无权代理不可能因为追认变为有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实际上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本人的意思,而且在本人追认之前,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如果将民法上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这种规定适用到票据法中,是极不利于票据制度安全的,会造成票据受让人犹疑,阻碍票据流通。因此,票据法既然要保护票据的效率和流通,就应该放弃本人的追认权。

 

不仅如此,否定说还进一步强调,与民法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票据法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直接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没有留下本人追认的余地。如果票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取决于本人的意见,则极不利于票据权利的确定和票据交易的安全。另外,在追认代理关系中缺乏一种对等性,本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某项行为,将第三人的利益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显然对第三人十分不利。若将《民法通则》中的追认规定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还会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在从实施票据行为时起直至作出追认时为止的这段时间里一直处于不明的状态,使无权代理的后果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从而有害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产生了强调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利益的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本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本人追索。在目前我国各票据主体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更有利于持票人。

 

(二)关于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分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持有票据证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达到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持票人还应该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票据法》第5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其意旨,当发生越权代理时,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票据是典型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就需要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该条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越权代理的焦点在于责任划归问题。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本人责任说"。该说认为,就票据责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责任,对代理人越权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权代理人的责任; 二是"越权部分说"。对越权代理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责任范围。本人对于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权金额以外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此说与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相吻合,更接近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所以持这一观点者占多数,已成为我国的多数说;三是"全额责任说"。其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所记载金额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同时,本人仍应承担授权范围内的票据责任。

 

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修改。票据越权代理固然是来源于民法上代理的一般规则,同时也与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相一致。由于实务中的不可操作性,应当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修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则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所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第5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肯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应予修改。宜采"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

 

与此相对,有学者认为,不必要对《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从我国现行制度来看,《票据法》维持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认可票据金额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面不存在问题。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加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票据金额是可分的,剩下的只不过是立法层面的技术问题。例如,在完全分开后的两张票据上,如何与原来的票据进行衔接。因此,我们现行的票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票据是否可分的。如果不可分,就会与第5条发生矛盾,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关于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发生越权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

 

综合上述观点可知,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观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和不可分性。但是,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当首先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前者的金额不可分,后者的金额是可分的。2008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实质授权问题属内部关系,而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文义性极强的证券,票据当事人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外部事实的表象就使其更易于相信授权的存在,如果不承认表见代理存在于票据行为中,则显然会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虽然我国的票据法中没有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我国学界对于表见代理在票据法中存在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由于票据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所以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适用于票据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以用来解决票据的表见代理问题。在我国,票据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代理人明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默认该行为的存在。这一情形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另一种情形是虽然本人没有实际授权、虽经授权但是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时行为人进行的票据行为,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的,本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这一情形恰恰适用于《合同法》第49条规定。

 

不论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就是必须符合"第三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相信该行为确实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这一要求。至于是否存在"足够的正当理由",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全面加以考量后作出判断。那么,关于表见代理的本人所负之票据责任,是仅限于表见代理行为之直接相对人,还是也包括之后的间接相对人,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票据理论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直接取得票据的直接第三人,这是因为票据代理行为的成立,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对人的存在为前提,其第三人仅指与本人及代理人直接有关的直接第三人。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扩张第三人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直接第三人以外,还包括间接第三人。其理由是:对一般具固定性民法上当事人之间关系而言,则仅考虑直接相对人便可,但对于具辗转流通性及文义性的票据而言,则不但对直接第三人,对此取得票据的间接第三人,亦有承认表见代理救济之必要,不应该对于表见代理中本人的责任作出割裂性限制。

 

三、一点思考

 

关于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笔者认为,应该认可无权代理中本人追认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追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的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通过追认及时稳定下来,减少诉讼,保障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因此,承认票据追认效力,对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其次,既然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就没有必要否定其适用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追认规定,更何况在票据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这种无权代理行为未必总对本人造成不利的结果。因此,为使无权代理行为变为自己认可的有效票据行为,事后当本人愿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时,对于这种出自本人自愿的追认行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在无权代理中,因为欠缺代理权而使得意思表示的结果无法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这一瑕疵,恰好通过追认的办法得到完全治愈,应该说这样的解释,与票据法侧重于票据流通、偏重于票据取得者的保护的立法目的更为一致、更加吻合,所以,笔者支持肯定说的立场。

 

关于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划分。笔者认为,"本人责任说"以保护持票人权利为由,不惜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让本人承担记载金额的全部票据责任,却放纵了有过错的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该说的结论不尽合理,难以认同。"越权部分说"从理论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划分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责任范围,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可操作的弊端。一方面,当出现越权代理的情形,持票人需要分别向本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支付各自不同的票据金额。这种繁琐的手续不仅对持票人不利,也与迅速、安全、便捷地实现票据权利的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按此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需要分别向本人和代理人请求付款,可是票据为完全证券,具有不可分性之特点,当持票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了票据权利后,有义务向对方缴回票据(票据缴回原则),这会与持票人持票继续向另一方行使权利发生矛盾而最终无法操作。因为该说有着这样难以克服的障碍,所以也无法得到笔者的支持。"全额责任说"认为,在发生越权代理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越权代理为由追究越权代理人的票据金额的全额责任,如果因越权代理人无力支付全额而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还能向本人就其授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为限度请求清偿。较上述两说,"全额责任说"更具合理性。由于越权代理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对自己超越授权范围行为应当承担全额票据责任的结果是明知的,却还追求这一结果发生,所以,让其承担清偿全部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无权代理人既然以代理人的名义表示自己对于记载的全额拥有代理权,那么让其承担全额票据责任也在情理之中。"全额责任说"的这般诊释,不仅在其法律构成上体现了票据不可分原则,而且还能够保证支付的确定性,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持票人的一切不利因素。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全额责任说"比较合理、周全。

 

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笔者认为,从保护票据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第三人范围扩大说。但是,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只是单独强调了保护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的必要性,而对于该结果依据什么票据理论推导而出,却缺乏必要的分析论证,因此其可行性难免受到质疑。根据权利外观理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依票据授受的交付契约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约无效或不存在,具有归责性地引起交付契约有效的权利外观的署名人,对信赖这一外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取得人,必须像有效的交付契约一样,负票据责任。尽管被代理人并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署名或记名捺印,并且代理人也没有本人的授权,但如被代理人将印章交由代理人使用,即使仅有彼授权而无此授权,甚至被代理人对印鉴保管不够注意而被冒用,从印章对于票据行为的意义上来说,足以构成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因此,根据权利外观理论,从本人的可归责性入手,笔者认为票据表见代理的效力应及于直接第三人乃至间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