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引争议 法院判决定纷争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6-06 浏览次数:206
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徐某与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双倍工资10800元;2、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招商业绩提成奖励费8500元;3、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4、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免交。
2011年3月28日,盐城中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义乌商之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全程整合推广涉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招商运营管理团队的费用为每月21万;乙方在处理委托事务、拓展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招商时的人员、差旅、商务、接待费用等),包括客户来访时现场的相关接待、住宿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义乌商之路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聘了徐某等市场招商人员,约定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商铺招商提成奖励。后徐某对外履行了市场招商义务。2011年7月13日,乙方向甲方发函,认为该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用,要求解除委托合作协议。同月23日,义乌商之路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方撤场,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遂继续留用徐某等招商人员进行对外招商。徐某对外招商17间店铺,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客户收取物业等相关费用,但未能向徐某支付约定500元∕间的店铺招商提成。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交房,致使客户无法进场装修。2012年元月,被告以解散招商部为由,辞退多名招商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拒。2012年1月16日,原告徐某离开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2、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被告给付招商业绩提成12600元;4、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义乌商之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撤场,对其所聘用的人员不闻不问,盐城中欧置业有限公司无奈遂重新招聘,因原告徐某未竞聘成功而打算自行离开,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继续留用原告徐某等招商人员进行对外招商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对此,盐城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11年7月,义乌商之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撤场后,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遂继续留用原告徐某等招商人员进行对外招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满一年,故被告应当按实际工作的6个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1800元×6个月=10800元。3、关于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招商业绩提成12600元的问题。原告徐某上班期间共对外招商17间店铺,被告亦向客户收取物业等相关费用,但未能向徐某支付约定500元∕间的店铺招商提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商业绩提成500元×17间=8500元。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