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行为,如何适用继续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会引起争议。例如:甲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支付了首期房款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也不采取其他方式支付余款,故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开发公司应当解除合同,要求甲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考虑到今后便于执行,另外法院也不应该强迫甲购买该商品房,当事人享有交易自由的权利;也有人认为甲应当继续履行,因为该案没有阻碍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为保护交易的完整性、严肃性,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利益,应当继续履行,而且是否便于执行并不是能否继续履行的条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标的及客观情况的不同,应做不同的区分。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10条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并不是一概适用的。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是将继续履行定性为一种救济方式,而非履行原则,在赋予非违约方选择权的同时,对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可见其立法本意是持审慎态度的。

 

合同的继续履行可以分为金钱债务的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于金钱债务应当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只有延迟,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而非金钱债务对继续履行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据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法律上的不能继续履行。从文意理解,即实际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首先,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要求其实际履行,因为,一旦采取实际履行,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必然会侵犯义务主体的人身自由和人格权利;其次,法律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债务人对某个债权人实际履行,则实际上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凌驾于其他债权人之上,这违背了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因流于自然之债,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否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其实际履行;第四,无偿的实践性合同,一般也不易强制履行。因为,首先实践性合同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给付义务才能成立或生效,债务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次无偿的实践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以取得利益为对价,履行合同完全是基于对人身的信任或其它非合同因素,因此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有反悔、撤销的权利,如果强制履行,必然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据合同性质不能或债务标的不适于继续履行的合同。首先,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比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行纪合同等,这类合同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职业技能、业务水平、忠诚度等因素而订立的,均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履行,则不仅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也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其次,所谓标的不适合继续履行,主要是指根据合同标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例如: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出版合同等,这类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显然是不能强制履行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均作出了规定,这也意味着对公民的人身不得强制。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使继续履行了,其履行的质量根本无法保证,对履行的过程也很难有效监督,不如采取其它的救济方式更有效。

 

三、事实上的不能。这类合同主要是指标的为特定物的合同,该标的物一旦损毁,客观情况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当然不能强制实际履行。但如果合同标的是一般种类物或者债务人经过努力仍可履行,则表明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履行。

 

四、实际履行在经济上的不合理。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经济性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是如此,当实际履行的费用过大,义务人所要付出的与其获得的利益失衡时,就会产生经济上的不合理,违背公平原则。从合同法原理上来说,继续履行是违约后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手段,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超过违约金、赔偿金时,履行已经成为一种惩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这已经超出了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再继续履行与法不合。

 

五、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加以限制,督促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尽早的实现合同目的,否则,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将失去这种请求权,债务人可以推定债权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这么规定完全是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尽快确定下来,从而避免债权人久拖不决,债务人损失扩大的情况。另外,对于什么是"合理期限",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它既不是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只能在平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继续履行的适用采限制的态度,无论是提出的主体还是适用的条件,都划定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使得继续履行成为一种具有例外性质的救济措施。从违约责任角度来看,合同法规定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维护交易的秩序,继续履行与金钱赔偿相比较而言,金钱赔偿有着更大的优势,更符合私主体订立合同追求利益的目的,只有在金钱赔偿不能救济被违约方时,才例外的适用继续履行;另外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以特定物作为标的的合同不多,大部分还以一般种类物做标的,这就决定了实际履行显得不是十分必要,非违约方通过金钱赔偿可以迅速弥补损失,并与其他主体缔结契约达到逐利的目的。因此,在通常的违约补救途径中,首先应该考虑金钱赔偿的方式,而继续履行作为一种例外,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